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10008号
原告:***,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耿某(***丈夫),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燚,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四马路158号104区、105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姗姗,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燚、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郭凯,被告曹燚、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祯、申姗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营养费9400元(100元/天×94天)、护理费22698元(114.85元/天×12天+260元/天×82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5509的90%即23895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曹燚驾驶津K×××××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耿肖爽、耿鹤语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耿肖爽、耿鹤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药费223011元。原告张素云现仍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本人已无力负担,故起诉。
被告曹燚辩称,被告曹燚是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燚是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要求从应负担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K×××××小轿车发生事故时不在本公司保险期间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18日缴纳保险费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24时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0时的投保单一份,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0时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主张津K×××××小轿车于2017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续保手续,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按照该投保单的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保险单起始时间出具为2017年7月20日0时起未经投保人同意,保险期间应以投保单记载的期间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在保险到期前缴纳了续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将保险单起始时间出具为2017年7月20日0时起系经投保人同意的证据,而续保时间与原保险到期时间相衔接符合商业习惯,故本院确认投保人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小轿车在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曹燚驾驶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曹燚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曹燚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及所取得的证据,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曹燚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提前采取措施、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耿肖爽、耿鹤语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曹燚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驾驶非机动车,曹燚驾驶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增加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赔偿比例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80%。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蒙台婴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计82天的21320元护工费票据,原告***亲属与护工郭会侠签订的陪护服务合同,护工郭会侠与天津市蒙台婴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要求护理费22698元(114.85元/天×12天+260元/天×82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工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支付护工费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21日护理费为22698元。
四、原告***要求就医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入院交通费为100元。
五、原告***要求100元/天的营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现行适用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应自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98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3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700元,合计227111元的80%即181688.8元,扣减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5000元后,再付146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向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扬
附:
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