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47号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719359X3(1-1)。
法定代表人:沈岑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7154814Q。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铂公司)诉被告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超、郭鹏程及被告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盛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兴璞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作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89929.44元整及经济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4月份达成电解铅买卖的口头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2398992.44元的电解铅。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3989929.44元,被告在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以承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0元,剩余10489929.4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威盛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长兴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是威盛公司与长兴公司合作期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华铂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由长兴公司支付。该合作关系实际是华铂公司控股股东南都公司挂名长兴公司所为,合作期间的所有财务总管、仓库总管和驻场总监都是南都公司派驻,公司的铅材料的申购和运营费用支出也都是南都公司签批实施。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贷款至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华铂公司与威盛公司达成电解铅口头买卖协议后,按双方协议约定,华铂公司向威盛公司供货。2018年10月18日,被告威盛公司向华铂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经核实,至2018年10月18日止,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欠***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89929.4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一、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如下:1、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2、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3、2019年2月28日前还款200万元;4、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5、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2989929.44元。二、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保证按上述时间节点还款,如任何一期违约,***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就尚欠货款部分向双方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并承担由此给***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威盛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还款计划》出具后,威盛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0元,余款10489929.44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在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华铂公司与威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华铂公司向威盛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威盛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威盛公司辩称未付款是威盛公司与长兴公司合作期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华铂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由长兴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华铂公司并非威盛公司与长兴公司《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威盛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华铂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华铂公司要求威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89929.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还款计划与实际还款数额,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前计划还款10000000元,实际还款8500000元,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逾期还款1500000元;
2、2019年1月31日前计划还款13000000元,实际还款9500000元,故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逾期还款3500000元;
3、2019年2月28日前计划还款15000000元,实际还款9500000元,故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逾期还款5500000元;
4、2019年3月31日前计划还款21000000元,实际还款11500000元,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逾期还款9500000元;
5、2019年4月30日前计划还款23989929.44元,实际还款13500000元,故2019年5月1日至今逾期还款10489929.44元。
根据原告主张,以上逾期付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89929.4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本金1500000元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以本金3500000元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以本金5500000元计算,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以本金9500000元计算,2019年5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10489929.44元计算);
二、被告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0元,减半收取42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威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陈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