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1372号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9719359X3(1-1),住所地: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注册号:341182000001276(1-1),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山后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7275.5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78.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至起诉日2019年3月12日,之后损失按此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长单采购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纠纷则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前将价2187275.51元的货物供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8月12日、10月18日、2018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就欠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说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欠款5万元、于2017年8月7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守承诺不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具备经营电解铝业务公司的事实。3、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铝、稀土合金、母钙合金;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如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4、欠款说明、还款计算、账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2097275.51元,被告承诺自2018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8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委托贷款合同三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予以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于事实,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愿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单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铅、稀土合金、母钙合金。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是:“供方(***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给需方(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供应铅锭162.84吨,合计金额2187275.51元,(贰佰壹拾捌万柒仟贰佰柒拾伍元伍角壹分),按照合同约定此货款需方应与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并打到供方账户,但货款至今一直未付,特写此书面说明与贵公司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后附有供货及对账明细”。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8月7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万元,合计9万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拖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对所欠2097275.51元货款,计划分三次偿还。该《关于拖欠货款的还款计划》被告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书面核对拖欠货款数额后理应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两次作出履约承诺后,均未及时履约,有失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727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自最后一次偿还货款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关于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款209727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3元,减半收取1270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东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