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429号
原告:****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MIRCOBREITWISSER,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
原告****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视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视公司支付货款1540000元及利息(以1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乐视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乐视公司出售货款为2200000元的硬件在环测试系统一套。****公司如期交付产品并依次通过了乐视公司的预验收和终验收。2017年12月14日,****公司开具并向乐视公司寄送了两张金额均为770000元的发票。乐视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乐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乐视公司(原名称法法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买方与卖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乐视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硬件在环测试系统一套,价款为2200000元;最终用户为乐视公司研发中心,联系人为邓某某;发货时间为收到第一期货款后的6个月内;发货地点为中国上海;由卖方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北xxx楼;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作为第一期款,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初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60%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作为第二期款,终验收合格后开具10%增值税发票,卖方向买方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买方收到发票及质量保函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货款作为第三期款;卖方提供的硬件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如有工程服务或验收,质保期从工程服务或验收完成日开始计算等。
2017年6月1日,乐视公司与****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预验收,并形成《预验收报告》,载明:系统初验收通过。邓某某、踪某、熊某某作为乐视公司代表,孙某作为****公司代表在《预验收报告》上签字。
2017年10月13日,乐视公司与****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终验收,并形成《终验收报告》,载明:系统终验收通过。程某、踪某、倪某作为乐视公司代表,孙某作为****公司代表在《终验收报告》上签字。
2017年12月14日,****公司给乐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770000元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5400000元。
诉讼中,****公司称:涉案合同第一期货款乐视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将2017年12月14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乐视公司,乐视公司已经签收,快递单号为12037872xxxx,****公司并未保留快递底单;****公司虽未开具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但涉案货物通过乐视公司的终验收已经超过12个月,质保期已过;****公司委托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多次通过寄送快递的方式向乐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涉案欠付货款,但快递邮件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合同》《预验收报告》《终验收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之约定,****公司交付的货物通过乐视公司的初验收和终验收,乐视公司应当支付分期款。从《初验收报告》来看,乐视公司方签署人员中有《合同》载明的联系人邓某某,另有踪某、熊某某二人签字。《终验收报告》中,有程某、踪某、倪某三人签字,其中踪某也参与了《初验收报告》的出具。两份验收报告互相关联印证,可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货物通过了乐视公司的预验收和终验收,且****公司开具了剩余款项1540000元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公司未向乐视公司出具为期一年的银行保函,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银行保函的作用系为保质期内货物质量提供担保,现自《终验收报告》出具至今,保质期12个月已过,乐视公司应当支付包括第三期款在内的所有欠付货款。****公司主张货款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乐视公司拖欠款项未付,现****公司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乐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40000元及利息(以15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国
人民陪审员 常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