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02民初2958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香。
法定代表人:回志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572.2元、护理费4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3872.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雇佣***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一七三路口饲料加工厂工地的建筑工程干活,2016年6月3日上午8时许,为了给工地上的井桩里放置钢筋圈,本应该是由吊机施工,但是承包方为了赶工,要求人工施工。当时***等四人(其中有两个女的)在地基坑里抬钢筋柱子,在抬的过程中因为钢筋柱子倾斜造成了***受伤。***被送去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送至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6日住院共计43天,其中原告自费支付2000元,被告***垫付21000元。
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提供劳务与接受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是承包给**的,而***和**之间是谁雇佣了***,事实不清,另外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违法发包工程或者选人不当的问题,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是从**手中转包过来的定西市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的主体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是***从当地雇佣的劳务工。***陈述的其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属实,工地并没有井桩,是在一个地基坑内进行劳务,***与其他劳务工人一起将钢筋圈往规划的地方放置的时候,因***自己不出力,导致钢筋圈导向***,致其受伤。***给工地工人均配发了安全帽,***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且***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她应当对自己受伤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其次,***住院治疗后,***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愿意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诉讼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原名定西巨盆养殖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变更登记为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定西巨盆养殖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定西巨盆养殖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一七三路口的办公楼主体工程、粉刷、水电暖等承包给**,工程单价3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时并未对**的建设工程承建资质进行审查。同日**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在当地雇佣了***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6月3日***在该工地上干活时,被倾斜的钢筋圈砸伤,当日***被送往香泉镇卫生院,医生建议转至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诊断:“腰1椎体粉碎性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头皮血肿、胆囊结石。”2016年7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自由卧位1月;2、术后3月间扶拐渐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普外科治疗胆囊结石。”根据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合作医疗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87.42元,***垫付21000元,***预交2000元,出院后***没有办理结算手续。2016年8月29日***在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6年11月23日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Ⅸ(九)级。”鉴定费3000元由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均认可***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Ⅸ(九)级。
另查明,***认可***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且自愿承担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一七三路口的办公楼主体工程、粉刷、水电暖等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工程的发包、转包均违法,故对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经***雇佣在***的工地上干活,并由***为其发放工资,***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虽未佩戴安全帽,但受伤部位不在头部,且***未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接受***提供劳务的***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就***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572.5元,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43天,误工费4536.5元;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54天,误工费9748.2元,共计14284.7元;***自行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许15000元。”故鉴定费由***、***各负担1000元为宜;根据***住院43天的事实,***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实为准。即:医疗费1487.42元(已扣除***预交的21000元)、护理费4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072.62元。被告***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6072.62元,被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津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蔺紫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