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

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02民初1661号
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泉湾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回志仁,男,1974年4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永丰村。
被告:花向阳,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广志,系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志仁、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曹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所欠原告人民币借款200000元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56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合计2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定西农商银行香泉支行向第二被告花向阳帐户打款200000元,花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推诿,遂形成诉讼。
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辩称,借原告200000元属实,愿意在45天内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
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花向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定西农商银行香泉支行电汇凭证、明细帐查询打印。证明2017年2月15日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向花向阳转账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花向阳以其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定西农商银行香泉支行向被告花向阳帐户电汇200000元,被告花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回志仁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壹月,以资金到帐之日算起,若逾期不还以公司资产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推诿,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花向阳与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5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愿意按原告请求承担以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定西巨盆草牧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56000元,合计2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甘肃育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花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其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