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钢,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奥林巴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奥林巴斯公司。
2.申请号:40209745。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8):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地质勘察分析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探测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工业用放射屏幕;手持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莱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8160910。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8;):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仪器;地质勘察分析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工业用放射设备;探测器;探测仪和探测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5568号《关于第40209745号“伊诺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奥林巴斯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奥林巴斯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奥林巴斯公司认可两方商标标志存在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对奥林巴斯公司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林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林巴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奥林巴斯公司所属奥林巴斯集团旗下的品牌Innov-X的音译,奥林巴斯集团旗下的伊诺斯(Innov-X)品牌产品在我国境内通过各代理商等大量销售和宣传,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并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汉字伊诺斯在业界中已经与“Innov-X”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奥林巴斯集团公司的产品。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任何剽窃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目的具有正当性,符合2019年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注册;二、目前引证商标因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生效后再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原审庭审中,奥林巴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与商标标志近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奥林巴斯公司亦未就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似和商标标志近似方面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奥林巴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标志“伊诺斯”与其“Innov-X”品牌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处于相关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奥林巴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伟辉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