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1703号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琴(**之妻),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瑶瑶,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罗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琴、武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5604.2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6174.9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交通津贴12972.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谎报日报信息、推诿工作,导致客户投诉,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在未经允许情况下,擅自将原应于2016年8月14日前处理完成的维修设备申报为弃修处理,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进行检测、报价等流程。2017年1月5日,原告又接到客户对被告的投诉。因被告上述表现,原告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起不再安排被告为客户提供上门服务。而被告未服从原告上述工作调整,2017年5月10日后,被告在不再负责售后工作、不需要出外勤的情况下,多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请示擅自外出,严重违反原告管理制度,原告因此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因被告三年内两次收到书面警告通知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4月前对外勤人员的交通津贴均为实报实销,2017年4月起变为固定津贴,因被告2017年5月10日后不再出外勤,故原告无需支付固定的交通津贴。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次书面警告通知书,被告不存在推诿工作、不实日报的问题,被告获知儿研所设备安装迁移后,一直通过电话与各方积极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还遭到了客户的无故辱骂,但被告仍积极推进工作,也将情况电话汇报主管,此后在例会上,主管在未向被告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即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对此被告向主管及人事部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最终完成了全部工作。关于第二次书面警告通知书,被告2016年10月26日起不再负责儿研所,但维修站报价单管理员仍以被告是维修委托人为由要求被告对维修品进行处理,而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儿研所相关负责人联系时了解到儿研所尚未签署报价单,双方还未就修理价格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避免超期维修品被维修工厂强制返回,为了更换受理人和重新送修,使用了弃修的方法,弃修并不实际发生,是市场工程师普遍采用的工作方法。关于考勤,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人事副总监多次找被告谈话,核查6月、7月考勤情况,被告按要求提供了不在岗位时的工作原因、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2005年4月18日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承诺书,原告同意被告前述派遣期间作为连续工龄计入被告于原告处的工作年限。
2、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你2016年9月7日因处理不当导致客户投诉及提供不实日报信息曾经受到严重警告处罚,加之你2016年12月13日,对明知不属于自己担当的客户的维修品,在没有与经理、担当工程师及客户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作弃修处理,并谎报客户要求弃修,导致内部管理秩序出现混乱,修理实现延长。同时2017年6月至7月间多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请示擅自外出,已构成旷工超过2日,另外,6月、7月每月迟到已达5次,而再次收到严重警告处罚;根据《就业规则》第11章第45条第三款,员工三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罚,应予以解雇处罚,故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自2014年4月1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9月13日予以解除,特此通知。”被告确认当日知晓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
3、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你7月29日在应对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消化内科的设备迁移安装需求中处理不当,造成代理商及客户投诉,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同时,日常工作中多次出现推诿及日报中提供不实工作内容信息等行为。根据《OCM就业规则》第11章第4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给予**严重警告处罚……如对本通知书内容有异议必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异议,否则将视为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收,同时书写“以上对儿研所马老师提供的事实本人保留意见”。原告就此提交了投诉信,被告表示该投诉信未向其出示过。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微信对话记录和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工作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推诿工作的行为,被告认为其仅是提出合理建议,且实际按要求完成了工作。
4、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你2016年12月13日,对明知不属于自己担当的客户的维修品,在没有与经理、担当工程师及客户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弃修处理,并谎报客户要求弃修,导致内部管理秩序出现混乱,修理时限延长。另外,2017年6月至7月间,多次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请示擅自外出,且无法证明其间在工作,已构成旷工超过2日,同时6月份、7月份迟到次数均已达到5次,根据《OCM就业规则》第11章第45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给予**严重警告处罚。”被告确认当日知晓了书面警告通知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曾就弃修一事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面谈并形成书面面谈记录,记载被告就此事解释为:“该镜子由本人受理送修,受理后已经超过60天,医院没有同意修理,没有签字。维修站电话催促。过了60天报价单就作废了。从维修站拿回后,重新再登录受理一下,时间可以重新记录。镜子再次返回给维修站。刘旭和医院进行的报价商谈都不知情。因医院在维修单上没有签字,因此不会导致医院维修延误。”被告提交了2016年12月19日起发送给其主管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我受理的儿研所ENF-V2(2450758)2016年6月6日送修维修站,由于报价单院方一直未签字,已超过60天,后维修站报价单管理员王文静告知时间较长,报价单已失效,尽快解决,我告知此医院已经由刘旭负责,请联系刘旭,其告知是我受理的应由我负责处理,需要重新出报价单,之后我告知维修站将内镜返还,准备按原价格重新出份报价,现内镜刚邮寄我处。”被告主张弃修处理是普遍的工作方式,并提交了多份其发出的要求返还维修品的电子邮件,其中一份2016年12月1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北京儿研所ENF-V2(2450758)A级修理的内镜,由于院方要购买新镜,请将此内镜恢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理由放弃维修影响了原告的社会信誉,且当时被告已不再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应与新任项目负责人沟通确认并请示领导后再行处理。原告主张即便报价单超出有效期60天,原告会发出超期提示,如项目负责人明确要求保留,维修品不会强制返回,原告亦有关于弃修的相关规定。
5、原告主张2017年5月10日起,不再安排被告提供上门服务。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5月10日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数名工程师工作进行了重新分配及分组,其中未为被告分配工作内容。原告认为此后被告多次迟到、旷工。原告主张通过日报配合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并提交了日报记录和打卡记录,日报记录显示2017年5月10日后,原告对被告的外出工作内容均不予批准,并备注已通知被告不负责相应医院工作,无上门工作安排;打卡记录显示被告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打卡。被告认为其作为市场工程师,按照客户要求上门提供服务,工作中一直不打卡,通过微信发送位置定位报告工作情况,虽5月10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认为此为原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不接受,且此后客户仍直接联系被告要求上门服务,故被告仍继续为客户上门服务;因原告人事部副总监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上下班打卡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打卡。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就业规则为劳动合同附件。原告提交了就业规则,其中第十一章表彰和处罚下第45条处罚的事由包括:“……2、员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①无正当理由一年之内累计旷工达2日不满5日的;②无正当理由一个自然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5次的……④有故意给公司提供伪造、虚假情报或资料等欺骗行为的……⑩因个人工作失职造成客户投诉,对公司业务和形象造成影响的……3、员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解雇的处罚……曾经受到过严重警告处罚并在三年内再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7、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1760元和通讯补贴45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奖金,被告于劳动仲裁期间依据工资单计算月均工资数额为17274元。原告对工资单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6月起停发了每月固定3800元的交通津贴,原告主张因被告2017年5月后不再出外勤,故无需支付交通津贴。原告提交了市内交通补贴的说明,自2017年4月起开始固定支付交通津贴,适用对象为“各营业本部内的营业部、市场部和服务部的推广、FSE和管理人员(主职)”。另,原告以固定工资11760元和通讯补贴450元为标准,以旷工为由于2017年6月扣除了11天的工资6174.96元。
8、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17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604.2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31.34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月30日工资差额6174.9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交通津贴12972.3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询,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三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两次处罚行为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次警告处罚,原告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客户对被告进行投诉,书面警告通知书中亦写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告虽在签收书面警告通知书时表示保留意见,但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及时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书面警告通知书已经发生效力。
关于第二次警告处罚,原告引述了两部分主要事实依据,其一为弃修行为,其二为迟到、旷工行为。关于弃修行为,被告认为此为正常的工作方式,但结合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1日的面谈记录和被告于本案中的陈述可知,被告此时已不是涉案维修品所对应项目的负责人,且该项目已有新的负责人,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知晓维修超期情况后与新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或向其主管人员报告,在此情形下,被告径行要求返还维修品并提供了虚假的返还理由,被告的行为有违员工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应尽的职业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据被告的此行为进行处罚。关于迟到、旷工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发出电子邮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数名工程师工作内容进行调整,该电子邮件中未有对被告工作进行安排的内容,此后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安排过具体的工作内容或告知过其此后的工作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在长期担任工程师并从事客户上门服务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停止被告参与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又未说明被告新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要求,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及时向相应客户说明了服务人员的变更情况,此时被告解释仍按照客户要求上门服务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被告提供上门服务而通过日报方式报告工作符合常理,原告在停止安排被告工作后,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就考勤方式提出要求,且被告自述在接到原告考勤要求后即按照要求进行打卡,结合前述有关工作内容变化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对被告工作日报的不予批准及认为被告未进行打卡即为缺勤为依据认定被告存在迟到、旷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处罚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虽原告引述的迟到、旷工行为不能成立,但原告引述的弃修行为符合处罚条件,本院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次警告处罚予以采纳。
因被告确于三年内两次收到警告处罚,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本院未认定原告主张的迟到、旷工行为,故原告以旷工为由扣减被告2017年6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差额。
关于交通津贴,原告发布的相关的电子邮件仅写明了适用对象,未写明具体适用条件,现有事实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交通津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应满足原告发放交通津贴的条件,原告虽于2017年5月10日起未再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但未有证据显示此时原告对被告的待遇有何调整及调整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交通津贴12972.39元。
原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604.26元;
二、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6174.96元;
三、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交通津贴12972.39元;
四、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31.34元;
五、驳回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审 判 员 胡震霄
审 判 员 肖 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王 涛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