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64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联系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律师楼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瑞祥大街陈庄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2号门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10120-4,注册号1306000000324691/1。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克华,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邱艳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联系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16号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浩强公司)、邱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戎国媛、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克华与陈刚、被告邱艳军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与被告邱艳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邱艳军以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地分别在牛山一中、南彩中学、杨镇现代技校等处。原告***受雇于被告邱艳军,并受其指派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得知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结算,但原告***并未得到全部的劳务费,被告邱艳军委托邱永涛代为立下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73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邱艳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持有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所以未能及时给付。对于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表示歉意,力争尽快偿还工人工资。对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是否应与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定浩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尚未给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由被告邱艳军委托他的侄子邱永涛出具的;第二、被告邱艳军组织的施工队里面所有的工人都不是我公司直接招聘或者雇佣的,都是由被告邱艳军直接雇佣和管理的;第三、被告邱艳军本人既然认可其拖欠这些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邱艳军本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第四、被告邱艳军并未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我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被告邱艳军组织施工队的日常管理,被告邱艳军按照0.67%的比例向我公司交纳的只是我公司帮助被告邱艳军办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的招投标、签订及合同款项结算等事务的必要办公经费,不属于管理费,我公司不应因此对被告邱艳军拖欠的工人工资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就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顺义牛栏山一中改扩建工程AB教学楼、北京市顺义牛栏山一中改扩建工程C教学楼、顺义区2010年抗震加固工程(牛栏山一中甲号公寓楼)、顺义南彩中学文体综合楼及食堂、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学校校舍翻建项目-教学楼、顺义区南彩中学宿舍楼、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顺义区牛栏山第一中学礼堂建设工程、2010年顺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北京市顺义区俸伯中心小学校校舍迁建项目--北教学楼(内装修)、现代制造实训楼等4项(顺义区职业教育中心一期工程)--现代服务实训楼、汽车实训楼、现代制造实训楼(内、外装修)等多个项目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先后签订多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的个人名章。被告邱艳军作为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上述合同附件中有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向被告邱艳军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文杰个人名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均为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结算、洽谈等事宜,授权书有效期均为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或至完成合同劳务(专业)作业内容止)。
经过庭审质证,就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邱艳军实际是自己去承接装修工程项目。被告邱艳军名为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为借用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本案涉诉的装饰、装修工程是被告邱艳军自己联系好了并就合同具体条款谈妥了以后,才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联系办理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由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并向被告邱艳军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于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实际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协商与谈判过程,只是审查合同是否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2)被告邱艳军施工队的工人都是被告邱艳军自己负责招聘,被告邱艳军施工队里的工人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邱艳军自己直接雇佣的。(3)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邱艳军在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没有职务,被告邱艳军不属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邱艳军不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领取工资。(4)按照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与被告邱艳军之间的约定,被告邱艳军施工队工程款结账、支取的流程是:被告邱艳军先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协商好准备结款的具体数额;然后,被告邱艳军按照该数额找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会计开具该公司的发票,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然后,被告邱艳军持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到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会计处换取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的转账支票或者现金支票(主要是转账支票),然后,被告邱艳军持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的支票交到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会计徐静敏处,由徐静敏拿着被告邱艳军交来的支票到银行入账,将对应款项转入至被告保定浩强公司的银行账户,相关款项转入被告保定浩强公司账户当天或者最长不超过两日,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扣除0.67%的费用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当庭确认前述各项费用扣除比例合计为4.53%),将剩余的款项转账到被告邱艳军的银行账户或者向被告邱艳军直接支付现金。(5)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明确认可就被告邱艳军以该公司名义与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价款来说,被告邱艳军在正常管理和经营的条件下肯定不会赔钱,合同价款都是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的,不存在被告邱艳军为了承揽劳务分包业务而恶意压低分包价格竞标的情况。
被告邱艳军通过组织同村、同乡、同县的乡亲,并通过原有工人之间相互介绍、推荐同乡、工友等方式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邱艳军通过指定宋盼池、卢铁乱、卢建通、邱国红等人为相应施工工地的施工队长,并由该施工队长日常具体负责直接管理所在工地的工人的方式来管理其组织的施工队。
被告邱艳军组织的施工队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其施工队工人劳务费核算、结算等相关情况如下:(1)壮工负责从事运输材料、清理现场、配合技工工作等工作,主要按照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技工负责从事砌砖垒墙、地面与墙面抹灰、砌地板砖、支制模具等工作,主要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方式具体包括砌地板砖的平米数、地面与墙面抹灰的平米数等)核算工资;(3)由各施工工地的施工队长具体负责给该工地的工人指派工作任务、记录出勤天数、记录完成的工作量。根据惯例,各工地的施工队长在将其记录的出勤天数、工人完成的工作量经与工人本人核对无误后上报给施工队会计卢金波,由会计卢金波进行登记、汇总、造册;(4)参与施工的工人每月可从会计卢金波处领取大致为200元-500元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并由会计卢金波记录每个工人平时借支的生活费数额;(5)被告邱艳军在每个施工工地均设置了工地食堂,其施工队的工人先从食堂管理员处借支饭票用于从工地食堂购买饭菜,食堂管理员将每个工人借支饭票的金额汇总后上报给会计卢金波;(6)会计卢金波根据负责具体管理工地的施工队长上报的出勤天数、完成的工作量等情况核算出每个工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再根据其平时记录的工人借支现金的数额以及食堂管理员上报的借支饭票的数额核算出应扣发的工资数额,形成汇总的账簿用于在年底(一般为农历腊月)给工人最后结算当年度的工资;(7)参与施工的工人在离开被告邱艳军组织的施工队回家或者去别的施工队提供劳务之前,根据惯例,一般会与会计卢金波核对自己根据此前的考勤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应得的工资数额以及借支饭票与现金的情况,核对无误后才离开该施工队。
2014年2月,因被告邱艳军未能按照多年来的惯例在春节之前将在其施工队提供劳务的工人工资足额发放,曾在被告邱艳军施工队提供劳务的几十名工人在春节假期结束后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等政府部门反映欠薪问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保定浩强公司、被告邱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涛等多个相关部门、单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协调、处理此次工人讨薪事件。
因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处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尾款因质量保证期限尚未期满等原因而未向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支付。为了平息矛盾,稳定众多工人情绪,经多方协调达成解决方案如下:(1)由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尾款提前支付给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并在包括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多方现场监督之下,用于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经过统计和测算,尚未支付的前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尾款如果全部用于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能够将拖欠的工资总额清偿30%;(2)被告邱艳军的侄子邱永涛接受被告邱艳军的书面授权委托以后,出面根据其持有的会计卢金波汇总形成的账本,在现场发放工资的同时分别向每一名工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格式都是统一的,分别载明工人姓名、原来被拖欠工资的数额、用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提前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尾款直接向工人现场发放的工资数额(该发放数额就是原拖欠工资总额的30%)以及部分发放工资后尚欠的工资数额(该数额就是原拖欠工资总额的70%);(3)在现场发放工资时,到现场领取工资的工人需要持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签名、拍照;(4)对于上述经测算能够现场发放的30%工资,由被拖欠工资的工人逐一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并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调解解决并现场发放;(5)对于未能发放的工资,由法律援助律师接受工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依据邱永涛出具的书面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解决。
现包括原告***等在内的工人持邱永涛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持有的欠条载明如下内容:***在邱艳军工地工作,全部工资仍欠105000元,现发放工资31500元,剩余欠款7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账簿、银行交易凭证、询问笔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邱艳军对于原告***持有的欠条之真实性及诉讼请求均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邱艳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邱艳军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雇佣大批工人从事涉诉室内外装饰装修劳务分包作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建立挂靠关系是其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上述劳务分包作业的重要条件。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于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行业中出借营业执照、接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其单位并借用其名义对外从事劳务分包所可能造成的相关风险理应知情,被告保定浩强公司对于被告邱艳军挂靠其单位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也显然知情。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之间通过挂靠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劳务分包过程中的用工管理和资金管理混乱,为出现大量工人工资被拖欠事件埋下了重大隐患。被告保定浩强公司收取了被告邱艳军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在对上述风险理应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对被告邱艳军施工队的资金去向及工人工资发放过程予以有效的监管,对于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理应与被告邱艳军一起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保定浩强公司以其实际收取的费用标准较低为由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艳军给付原告***劳务费七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邱艳军与被告保定市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代理审判员 王纪建
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在
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