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隆兴路。
法定代表人:邹焕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洋溪桥A/B5。
法定代表人:王一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上坪镇松树湾。
法定代表人:魏育文,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莹,女,汉族,系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10千伏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单位: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质量,按期完成任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1、综合说明:1.1、工程名称:110千伏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1.2、工程地点: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2、工程范围及内容:2.1、施工范围:新建110KV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含工地运输、土石方、基础、杆塔组立、导地线架设、金具和附件安装、接地、基础护坡等),线路全长约18.5千米,导线采用LGJ-150钢芯铝绞线,配GJ-35避雷线,杆和塔共约63座。本线路的测量、设计工作也由乙方负责。3、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方式:3.1、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3.2、青赔工作由乙方组织实施,所需具体费用由业主支付;3.3、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最终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线路长度为依据,以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公里结算;3.4、工程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后,扣除3%的一年期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4、施工工期:2008年月日开工,2008年月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具备投产条件,总工期天。5、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督和管理;5.1.2、本合同签订后,协调、处理乙方在施工中碰到的问题;5.1.3、组织工程验收,负责工程的启动。5.2、乙方责任:5.2.1、严格按照《110KV-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现行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因乙方负责的设备、材料质量不合要求或因乙方施工技术、工艺不当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5.2.2、制订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甲方审定后实施。开工报告未经甲方批准,不得先行施工。5.2.3、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5.2.4、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法规,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抓好安全生产。5.2.5、必须设置专职的建设场地占用和清理协调人员,积极配合做好施工全过程涉及到的杆塔土地占用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要求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所有障碍等建设场地占用和清理的协调、补(赔)偿工作。应配合甲方以减少建设场地占用和清理工作难度,避免扩大与地方群众的矛盾,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青赔费用概由乙方负责。5.2.6、乙方必须凭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方可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对甲方拨付到该帐户的所有工程款项,保证用于本工程。5.2.7、负责做好施工原始记录,项目竣工后15天内规范化提交工程竣工资料。5.2.8、做到文明施工,主动处理好与施工段当地政府、供电部门和群众的关系。工程完工后,做好余料回收工作并清理好施工现场,处理好遗留问题。5.2.9、负责工程开工至正式移交期间本项目的安全、保卫、遗留问题处理等工作。5.2.10、对线路重要跨越(国道、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河流、铁路、重要运行带电线路等)重要施工工序开工前必须编写专题施工方案经相关单位、部门(重要跨越的主管单位、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相关审批手续或协议原件提交甲方存档。5.2.11、负责做好临时施工道路、便桥修筑工作。5.2.12、乙方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施工审批手续,擅自开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无条件负责。6、工程质量管理:6.1、质量标准及工艺要求:6.1.1、本工程执行《110KV-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110KV-500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及《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现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6.1.2、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6.2、工程质量管理:6.2.1、甲方对工程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与管理。6.2.2、用于本工程的所有设备、材料的质量都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程、规范,符合设计要求,乙方应严格执行检验制度。6.2.3、施工过程如果出现工程质量事故,乙方须按规定及时提出事故报告,甲乙双方共同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不论责任属于何方,均由乙方负责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6.2.4、分部(单位)工程严格执行报验申请,并按110KV-500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等现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阶段性验评。6.2.5、甲方在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将采用随机抽样方法检查,具体的实施细则在验收前制定。施工工程中甲方也将不定期地进行随机抽样检查,并做出质量评价。7、工程验收及移交:7.1、各项隐蔽工程的验收,乙方应在验收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应及时进行验收。如乙方未经验收而自行隐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7.2、工程各项中间验收,乙方应在三级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2天内完成验收工作。7.3、工程完工,甲方在验收中发现的存在问题,乙方负责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甲方对整改情况进行复验。8、违约责任:8.1、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扣减人民币元,因连续6天的日降雨量达20毫米及以上的天气原因(以县级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为准,气象部门出具相关资料收费由乙方负责)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顺延。8.2、如甲方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三天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警告、停工等),止付进度款,直到终止本合同。9、其它事项:9.1、乙方的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技经员、资料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9.2、乙方应做好施工人员的管理工作;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风土人情。9.3、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中各项条款,如有违约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9.4、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本着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9.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结清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9.6、本合同正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与两被告在该合同签名盖章后不久,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8月28日早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送电线路进行试行发电上网,2008年9月23日18时,原告架设110千伏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同时倒杆。致使被告的稔坑水电站停止发电5天。倒杆事件发生后,向当地公安部门报了警,被告也组织原告人员进行抢修,支付给原告抢修款10万元。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关于110千伏稔坑至黎咀送电线路线距确认书》上签名并盖章,得出工程款为437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为13125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大部分往来项目被告已签名确认,但有部分项目即35KV龙潭线路间隔工程及110KV稔黎送电线路抢修款,被告没签名确认,并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7.5万元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45000元及返还多付工程款25000元。另查明,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为0.46元∕千瓦时。2008年10月份结算稔坑水电站上网发电量为2164800度、2008年11月份结算稔坑水电站上网发电量为3427600度、2008年12月份结算稔坑水电站上网发电量为2327600度。(90)建标字第31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110KV-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通知中第6.4.6条第四项规定:“NUT型线夹带螺母后及花篮螺栓的螺杆必须露出螺纹,并应留有不小于1/2螺纹长度,以供运行时调整,在NUT型线夹的螺母上应装设防盗罩,并应将双母拧紧,花篮螺栓应封固”。经本院对29号杆处现场勘验,29号杆处地形平坦,未发理有破坏痕迹,拉线线夹螺母上未发现有防盗罩。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有验收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承包两被告的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关于110千伏稔坑至黎咀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以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有相关验收手续,但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签名,并对所欠原告7.5万元工程款也签名核对,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未签名核对,但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确认的真实性,且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收,致使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对倒杆的现场勘验,未发现人为破坏痕迹,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规范地在NUT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盗罩,明显存在工程质量瑕疵,这与导致倒杆事件发生具有关联性。因此,两被告反诉请求因倒杆事件发生所造成停止发电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能按两被告请求的予以给付,应当根据该稔坑水电站在2008年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结算的上网发电量的平均数,并参照每度上网电价格为0.46元和停止发电的天数5天予以计算损失。即为202400元[(2164800度+3427600度+2327600度)÷90天×5天×0.46元]。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因倒杆事件抢修时支付抢修费10万元,因倒杆事件是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所致,且发生在该合同工程合理使用期内,这显然是原告违约,故返工抢修倒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两被告已支付10万元抢修费给原告,原告应予退回给两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应赔偿被告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共2024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应退还给被告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10万元抢修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反诉费3450元,合计5126元,由原告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6元。
上诉人龙川县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提的返还多付工程款2.5万元、赔偿因倒杆造成损失345000元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认定:“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大部分往来项目被告已签署确认,但有部分项目即35KV龙潭线路间隔工程及110KV稔黎送电线路抢修款被告没签名确认,并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第一、《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的“35KV龙潭线路间隔工程”、“110KV稔黎送电线路抢修款”两栏显示两项工程的工程结算应付款已付清。被上诉人在此两栏注“未验收”只是说明此两项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并没有认为、也不等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据此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第二、上述序号5、6两项工程是各自独立的,序号7的工程项目也是独立的,且该项目工程就是涉案的“110KV稔坑至黎咀站送电线路工程”,对所列的该项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额,仍欠工程款额被上诉人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并无对该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序号6的抢修工程款(即抢修后的修复工程)“未验收”,也不能据此认定“110KV稔坑至黎咀站送电线路工程”在抢修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据此认定“倒杆”是上述送电线路工程的工程质量所致。2、一审判决中的另查明认定:“经本院对29号杆处现场勘验,29号杆处地形平坦,未发现有破坏痕迹,拉线线夹螺母上未发现有防盗罩”。上述认定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第一、一审法官的现场勘验只到了29号杆处,而没有到28号杆处。第二、28号杆、29号杆发生倒杆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23日,而在2008年9月28日倒杆的线路已抢修好并运行送电至今,一审法官在事隔七年后到早已抢修好的倒杆线路处进行“现场勘验”,得出“未发现有破坏痕迹”的勘验结论,以此“荒谬的结论”来排除倒杆的其他因素和可能性,得出唯一的“倒杆”是线路质量问题所致的结论,显然是主观臆断,相当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院对倒杆现场勘验,未发现人为破坏痕迹,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规范地在NUT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盗罩,明显存在工程质量瑕疵,这与导致倒杆事件发生具有关联性”。上述认为毫无事实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一审的现场勘验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是“荒谬的结论”,不能排除线杆被破坏所致倒杆,更不能据此就认定倒杆就是质量问题所致。2、未在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盗罩与倒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第一、防盗罩的功能顾名思义就是“防盗”,而不是防“线杆倒”。并不存在装了防盗罩就不会或不可能发生“倒杆”,没有装防盗罩就会或可能会发生“倒杆”。第二、上诉人安装好线路将项目工程移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对未安装防盗罩事项未提出异议,对线路工程也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接收后进行送电营运。第三、发生相连的28号杆、29号杆倒杆事件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到现场查勘根据现场的情况,发现是被人为破坏(当时认为是因欠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未付引起村民不满所致),并当即到龙川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报案。第四、如果28号杆、29号杆倒杆是因为拉线线夹螺母上没有安装防盗罩所致,那么其他线杆的拉线线夹螺母上同样未安装防盗罩,但从2008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并没有发生倒杆。还有就是2008年9月23日倒杆后同月28日抢修好的倒杆线路拉线线夹螺母仍然没有安装防盗罩,抢修时被上诉人也未要求安装防盗罩,一直使用到一审法官到现场去勘验、一直使用营运到现在也没有发生过“倒杆”。显然认定未安装防盗罩是导致“倒杆”的原因是没有依据的,且是不符合常理的。(三)被上诉人主张“倒杆”是因为上诉人未在拉线线夹螺母上安装防盗罩所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倒杆”不是未安装防盗罩所致,不是线路质量存在问题所致。1、双方认可的2008年8月中旬上诉人将完工的送电线路工程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底即28日开始使用送电线路,并发电营运。2、2008年9月23日发生倒杆,被上诉人到现场察看后认为是被人为破坏,即向龙川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11月1日龙川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曾向上诉人出过证明,内容为:“经了解2008年9月23日夜我所接报称黄石镇稔坑电站110千伏线路28、29号杆被破坏倒塌”。此证明上诉人在庭前已向法院递交了复印件,并在开庭时提出了质证意见,在开庭前该证明原件被黄石镇派出所收回,无法再开庭时提交原件质证。2、200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分析了倒杆事故原因是被人为破坏所致后,明确了事故责任不存于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倒杆及线路进行抢修,并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另行向上诉人支付抢修工程款计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于2008年9月28日抢修好线路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履行抢修工程的付款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了抢修款10万元。2011年4月20日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中序号6的工程项目(即第六项工程)为“110KV稔黎送电线路抢修款”,序号7的工程项目为“110KV稔坑至黎咀找送电线路工程”,是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项目工程,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各自有工程名称、工程结算价、已收款项和仍欠款项,被上诉人在此表中有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110KV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6.2.3约定:“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甲乙双方共同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8.2约定:“如甲方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三天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据上约定,如果是因为未安装防盗罩或是上诉人的质量问题导致倒杆,应是上诉人的责任,抢修所需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上倒杆与未安装防盗罩无关,与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不但没有通知、要求上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应自行承担抢修费用,而且还请求上诉人为其抢修并另行支付了抢修费10万元。4、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23日倒杆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承担倒杆的抢修费用,而且还向上诉人支付了抢修费10万元,而且在2008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时也没有提出倒杆问题,2011年4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时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引起倒杆问题,2012年9月初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催收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提出工程质量引起倒杆问题。而是在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赖债不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才提出“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倒杆”,导致其损失”,很显然被上诉人之举是丧失诚信的“赖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上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份接受了工程项目使用线路工程并进行了送电营运。被上诉人以其所谓的存在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反诉权利是无理的,更何况其反诉的“倒杆”事实与“未安装防盗罩”无关,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反诉的“倒杆”是线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四)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予成立的,一审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确认其反诉请求损失额为202400元是荒谬的。第一、2008年8月及9月期间是被上诉人电站的试运行、试运营阶段。第二、以倒杆之后的电站三个月发电量的平均数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发电量电度数及上网电度价只能反映电站的营业额,只有除去成本及税收才是利润,才是营业损失。而一审直接按上网电度及上网电度价不计成本来作为经营损失显然是荒谬的、无理的。(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5万元”,而不是请求“退回线路抢修费10万元”。但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判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退还线路抢修款10万元。(六)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提出了抗辩意见,认为其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110KV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8.2约定:“如甲方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三天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2008年9月23日发生倒杆后,如被上诉人认为倒杆是上诉人的线路工程质量所致,就应当于2008年8月24日其知道倒杆事实的发生并认为倒杆是线路工程质量所致之日向上诉人提出意见,上诉人应在三天内采取有效措施。然而一直以来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事隔七年后上诉人起诉其支付工程欠款时才提出,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述反诉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是否支持均未作出回应,判决书上也只字未提。上诉人是一个小型集体企业,在国家实行统一电价,对国家电力企业进行改组时,上诉人作出了贡献承接了国家电力企业分流出来的百号员工,包袱沉重。由于经济不景气,几百号员工的工资难予发放,被拖欠的工程款又难予追回,本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予解决职工的工资发放,不料被恶意反告,一审判决上诉人倒过来要向被上诉人返还、赔偿302400元,真可谓“冤”、真可谓“雪上加霜”。唯有上诉恳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在线杆拉线线夹螺母上未装设防盗罩,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被上诉人(下称甲方)与上诉人下称乙方)签订了《110千伏稔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称黎稔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5.2.1条约定乙方应当“严格按照《110~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下称《验收规范》)等现行国家规范及行业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验收规范》第6.4.6条规定“架线后应对全部拉线进行检查和调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四、NUT型线夹带螺母后及花篮螺栓的螺杆必须露出螺纹,并应留有不小于1/2螺杆的螺纹长度,以供运行时调整,在NUT型线夹的螺母上应装设防盗罩,并将双母拧紧。”2015年2月11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29号杆现场察看,29号杆NUT线夹螺母上未装设防盗罩,上诉人当场承认黎稔线28、29号倒杆前及抢修后都没有在NUT型线夹的螺母上装设防盗罩,表明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双方《施工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没有按照《验收规范》规定在NUT型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盗罩,明显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次,倒杆与拉线线夹螺母未装设防盗罩具有因果关系。2008年8月28日黎稔线路开始试运行发电,运行不满一个月,送电线路的28、29号杆于2008年9月23日同时倒杆。被上诉人将倒杆事由告知上诉人后,双方现场察看,发现所倒的29号杆的拉线线夹螺母上未装设防盗罩。上诉人称“拉线线夹螺母未安装防盗罩不会导致倒杆”和“防盗罩顾名思义只会起到防盗作用,不是防杆倒”纯属狡辩。防盗罩,主要用于机械构件连接紧固部位的防松防盗。拉线线夹螺母上的防盗罩一方面可以紧固拉线,防止拉线松动,引起倒杆;另一方面,防盗罩可以防止人为破坏,盗取线路,引起倒杆。由防盗罩作用可知,即使没有人为破坏,在没有安装防盗罩的情况下,线杆拉线也会出现松动,导致倒杆。在未安装防盗罩的情况下,易被人为盗窃,势必引起拉线松动造成倒杆。上诉人声称的是人为破坏引起倒杆,也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倒杆与未安装防盗罩具有因果关系”是不成理由的。由此可知,拉线线夹的螺母上未安装防盗罩,不论在何种情形下,起不到对拉线防松防盗的作用,势必造成倒杆。又次,上诉人认为倒杆是人为破坏,却强加于被上诉人认为人为破坏。上诉人费尽心机,企图把倒杆事件推卸为人为破坏。上坼人于2014年11月4日要求黄石派出所按其要求“稔坑水电站110千伏线路28、29号杆被破坏”开具证明之后,该所经了解时任所长现场勘察没有发现破坏痕迹,该所从速将该证明收回作废。上诉人以提交己作废证明复印件认为倒杆被人为破坏是不成立的,完全是捏造事实,更可恶是编造“因欠村民土地补偿款未付引起村民不满所致”,企图制造矛盾,挑拨被上诉人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由于上诉人谎称倒杆被人破坏,迎合了做贼心虚,说话慌张,前后说法矛盾百出。当要求黄石派出所开具证明时称2008年9月23日夜报案,然而在上诉状谎称倒杆事件后第二天(即9月24日)报案。再次,倒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黎稔线的全部拉线进行检查和调整,在其他线杆的拉线线夹上及时采取了简单有效的防盗补救措施(将NUT型线夹螺母拧紧并将螺母上端螺杆上的螺纹用小锤敲打至变形,以达到不能拆卸螺母的效果),才使其他线杆至今未发生倒杆现象。同时,被上诉人每季度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才使黎稔线安全送电至今。上诉人以其他线杆的线夹螺母上同样未安装防盗罩,但从2008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并没有发生倒杆为由声称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是不成立的。最后,上诉人捏造事实,企图金蝉脱壳。上诉人称“200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分析倒杆及原因,是被人为破坏所致,明确了事故责任不存于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规范地在NUT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盗罩,明显存在工程质量瑕疵,这与倒杆事件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保质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倒杆。《施工合同》第3.1条,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第3.4条:扣除3%的壹年期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黎稔线质保期为壹年。稔坑水电站于2008年8月28日上午7时45分使用黎稔线发电上网,运行还不满一个月,黎稔线28号和29号杆于2008年9月23日17时同时倒杆。据此,黎稔线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其次,因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保修义务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和按《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在拉线NUT型线夹螺母上装设防盔罩,并将双母拧紧。上诉人所架设线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黎稔线路28号和29号杆同时倒杆。依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黎稔线28号和29号倒杆时,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从速抢修线路,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诉人维修费用10万元。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垫付的抢修费10万元,上诉人无疑应退回给被上诉人。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售电损失2024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断章取义,称“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倒杆是线路质量问题所致不予赔偿”是不成理由的。又次,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载明:2008年9月23日黎稔线28、29号杆同时倒杆,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能使上诉人组织人力从速抢修,垫付维修费用10万元,应计入己付的工程款内。表明上诉人对抢修费用10万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入主张权利,并无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再次,上诉人是独家经营送电线路安装的公司,是县供电局设立机构,是水电开发商必求单位。之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可依赖的,殊不知,架设黎稔线,自始至终,上诉人未派有相应资格人员持证上岗,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规范留下极大的隐患。黎稔线28、29号倒杆的当天就告知上诉人,从速抢修。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没有书面通知,并在三日内采取有效措施为由,推卸赔偿责任是无理的。最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及资料,黎稔线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一直有异议。当上诉人提交《工程款往来明细表》时,被上诉方代表人魏育文在该表写上“未验收”。当上诉人委托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黄伟律师前来催收欠款时,被上诉方法定代表人魏育文当场提出黎稔线质量有问题。之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超诉讼时效是不成理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上诉人至2010年7月已向上诉人支付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款共计4300000元,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线路抢修款10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0日以《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对上述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两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线路抢修款100000元或将该款返还给两被上诉人。2、上诉人应否向两被上诉人赔偿停止发电5天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线路抢修款100000元或将该款返还给两被上诉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2日通过《关于110千伏稔坑至黎咀送电线路线确认书》已确认工程款为4375000元,且两被上诉人至2010年7月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300000元,期间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线路抢修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对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倒塌进行抢修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主张线路的抢修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反而向上诉人支付了线路抢修款100000元。此后,两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该线路抢修款100000元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或该笔款项应在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反而另行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直至付款达4300000元(不包括线路抢修款100000元)。就该线路抢修款100000元,两被上诉人直到一审提出反诉时,才提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或返还给两被上诉人,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一直对线路抢修款100000元的负担问题存在争议,在两被上诉人已支付4300000元工程款以及线路抢修款100000给上诉人后,合计支付已达4400000元,对比应支付的4375000元工程款,两被上诉人反而多支付了25000元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理由并不充分。第二:两被上诉人主张线路抢修款100000应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倒塌是因上诉人施工时未在NUT型线夹的螺母上装设防盗罩,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虽然有施工时未在NUT型线夹的螺母上装设防盗罩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该施工行为与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后,又提出上诉人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理由并不充分。综合上述分析,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线路抢修款100000元或将该款返还给两被上诉人,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两被上诉人赔偿停止发电5天的损失。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倒塌发生于2008年9月23日,此后两被上诉人的稔坑电站停止发电5天。两被上诉人在停止发电5天的损失发生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一审提出反诉时才提出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如前分析,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110千伏黎坑至黎咀变电站送电线路的28号杆和29号杆倒塌存在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主张其停止发电5天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理由并不充分。第三:两被上诉人主张停止发电5天造成了其损失,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不能将其发电成本从中析出并予以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停止发电5天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76元、反诉费3450元,合计512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34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育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龙川松树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