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6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寇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成,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东,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中铁公司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杨松,第三人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成、刘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100378.06元(以91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实请求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珠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为人民币1389899.86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7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万元。原告之所以承接案涉工程,是因为当时被告是临时让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来帮被告抢工期,当时没有签合同和开发票,仅是做劳务,原告在2017年7月进场施工,在做了一两个月后,被告说部分要开发票才能支付款项,随后原告就说找个公司签个合同来走个账,随后就找到了第三人及其他两家公司来签。这三家公司分别和被告签订合同,其中有江门市锦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0万,被告按照原告指示支付了20万给锦鸿公司。另外一笔是珠海横琴森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的7万元,按照原告指定被告打了7万给森鑫公司,还有一笔20万是给了原告本人,上述三笔款一共是支付了47万。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也是类似情形,合同签了但当时因被告没给到钱也就没开发票。后面签合同都是在施工中途被告要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才临时找的公司开发票,并非原告挂靠这些公司来做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2、《收条》;3、《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原告认为上述款项都是支付给原告的,那么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被告与上述的两家公司(锦鸿公司、森鑫公司)签订过合同,业务发生在法人与法人之间,但原告为自然人,若原告认为相关款项应由原告取得,应另案起诉。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人欣泰公司辩称,欣泰公司与被告只有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欣泰公司仅是给排水和工程安装,该部分劳务费仅是185873.29元,除此之外欣泰公司与被告没有其他的关系。劳务费目前没有结算。欣泰公司与被告合作多年,大的工程就招投标,像本案小的工程就由被告直接找到欣泰公司,欣泰公司派遣人员。欣泰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是工程队队长丁洪洋,工程应该是做完了。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责是带领一群农民工施工,并负责设备机器、材料领用、设备归还的工作。本身案涉工程的项目很小,欣泰公司也没有太重视,目前也未收取劳务费185873.29元,还没去找被告结算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日,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欣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心海州花园步行街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1.2劳务作业地点(履约地点):珠海市前山三台石路西、粤海西路北侧凤祥路商业步行街;1.3劳务分包内容:凤祥路商业步行街给排水管道敷设、安装地漏、土方开挖、开孔、阀门、水表、潜污泵、潜水泵安装等……第2条分包工作期限2.1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0天。2.2履约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9月2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1月10日……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3.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杨松,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3.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陈生林,身份证号:,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3.3乙方组班长姓名***,身份证:,联系方式:,负责施工中遵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安全操作规程,解决本班组在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切实保障安全施工,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检查并维护生产设备、工具和安全防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工具,及时纠正违章冒险作业……第4条合同价款4.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5873.2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捌佰柒拾叁元贰角玖分)其中:不含税价格:180459.5元(大写:壹拾捌万零肆佰伍拾玖元伍角)。
2017年11月6日,中铁公司珠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装修:924534.74元;2、水电:74063元;3、油漆:181066元;4、栏杆:28695元;5、管理费:181541.12元;合计:1389899.86元。备注:以上价格是含税价格。”杨松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劳务负责人”处签名。***持有该确认单原件。
2017年11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珠海市凤祥路商业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同日,中铁公司珠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载明“珠海凤祥路商业街装饰装修结算费用共计138万元整(壹佰叁拾捌万整),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已付工程款20万(贰拾万元整),我司承诺11月底继续付款50万(伍拾万元整)元,剩下工程款2017年12月31日付清。”该《承诺》原件为***持有,***称系中铁公司杨松交给***。
关于上述合同、工程施工及有关材料的形成过程。***庭审中陈述,中铁公司为抢工期,临时让***组织工人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此时双方未订立合同和开具发票。2017年8、9月份,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中铁公司称需要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则表示要找到公司补签合同来走账和开发票。***通过案外人丁洪洋找到三个公司,即欣泰公司、锦鸿公司、森鑫公司分别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其中,锦鸿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20万元,中铁公司按照***的指示向锦鸿公司支付了20万元;森鑫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72004元,中铁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森鑫公司支付了72004元;另外中铁公司直接向***支付了20万元。上述中铁公司已付款项共计47万元,均为《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款1389899.86元中的一部分。
欣泰公司陈述,欣泰公司与中铁公司已有二十多年合作关系,大工程采用招投标方式,如本案的小工程就只需电话沟通,由中铁公司直接找到欣泰公司派遣人员完成。欣泰公司的工程队队长丁洪洋在现场负责水电,需要安排水电劳务人员及办理相关走账,于是欣泰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中仅有丁洪洋一人系欣泰公司的员工,其他施工人员均为丁洪洋自行招募,欣泰公司对具体班组情况不了解。***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责是带领工人施工,并负责设备、材料领用与设备归还。欣泰公司在庭审前不知《承诺》、《收条》、《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的存在。
关于案涉工程的三方法律关系。***陈述案涉工程真正的承揽方是***,***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欣泰公司是帮忙收款的第三方,仅涉及收款、走账、开发票。中铁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中铁公司,承包人是欣泰公司,业务发生在中铁公司与欣泰公司之间,推定***可能是施工现场的一名农民工,但无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向中铁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条》的原因。***陈述,该20万元是中铁公司向其支付的。中铁公司陈述,该20万元是向***所在的劳务公司支付,因此《收条》是***代劳务公司出具。当时施工现场遭到农民工围堵,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中铁公司由个人先行垫付20万元,并不是通过中铁公司的账户支付该20万元。中铁公司担心***不将该20万元转交给劳务公司,因此让***出具《收条》。
另查明,欣泰公司和中铁公司确认中铁公司未向欣泰公司支付《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5873.29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首先,***与中铁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施工关系。
根据***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和款项支付的陈述,结合***持有的案涉工程的《承诺》、《收条》、《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情况以及第三人欣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个人身份承接中铁公司对外发包的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在承接上述工程后,***组织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与中铁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施工关系。
其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通过借用欣泰公司、锦鸿公司和森鑫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以此结算部分案涉工程款,***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借用欣泰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为了规避其自身没有资质、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中铁公司对此也积极配合,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铁公司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
再次,根据案涉工程款总额及实际支付情况,中铁公司无法否认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
中铁公司与***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工程款为1389899.86元,***自述收款情况为:1.通过中铁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合同收取20万元;2.通过中铁公司与森鑫公司签订合同收取72004元;3.2017年11月10日向***本人直接支付20万元,上述3笔已付款项不能足够覆盖中铁公司向***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全部工程价款1389899.86元。
在庭审过程中,中铁公司也从未否认向锦鸿公司、森鑫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不是《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中的一部分,而只是回答“代理人不清楚”。中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不是由***施工完成,或者还存在其他***所安排的结算、开发票公司或挂靠的公司,中铁公司对向***本人支付的20万元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否定***与中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
最后,关于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向***出具《凤祥路商业街景观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389899.86元。***已经确认中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72004元,中铁公司对已付款项未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为917895.86元(1389899.86元-472004元)。
本案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劳务施工关系,***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2017年11月10日《承诺》中“我司承诺11月底继续付款50万(伍拾万元整)元,剩下工程款2017年12月31日付清”的内容以及***实际持有该《承诺》原件的情况,进一步佐证中铁公司应向***继续支付工程款,***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1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万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34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张慕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烔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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