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699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原城关镇新华北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4736632799W。
法定代表人:张远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质彬(特别授权),贵州省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5009664882Q。
负责人:尚经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璨(特别授权),系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一般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织金县新华北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1252242529850235R。
法定代表人:陈学友,系该管理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系该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斌、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84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984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项目是由三被告组织实施,第三人梅德园承包得该项目的多路段工程,因第三人无法一人独自进行施工,故将该项目中的火草坝至廖家庄路段及廖家庄至田坝组路段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修建这两条路段根据合同预估可获工程款870800元,但实际工程款是以验收的公路公里数2.73公里X400000.00元/公里=1092000元。原告修建的这两条路段已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期间,因该项目修建所需水泥是由珠藏镇人民政府代购,故原告修建的路段共花费495吨水泥,合计155925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应获得工程款8708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获得93173.93元质保金,又于2019年7月2日获得150862.5元工程款,故现原告尚应获得工程款692038.57元。因案涉工程款系以第三人的名义申报,故将梅德园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现在经与被告方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梅德园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现撤回对第三人梅德园的起诉。在庭审前经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对账,实际上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656705.43元,扣除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设计费18890元,现尚有工程款398416元未得到支付,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98416元及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工程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方一直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如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后,由被告珠藏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梅德园施工,三方签订织星合同字2017-006-104号、2017-005-120号《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公里单价为40万元,总价款为:4260000元,代收代缴税费、支付工程款时同步收取1%的管理费、代收代交工程保险费、首次支取时一次性预扣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每公里3000元设计费及涉及税费代扣代付工程设计费及设计税费、代扣水泥款。后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将珠藏火草坝至廖家庄路段及廖家庄至田坝组路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我公司亦无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梅德园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的内容,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经双方庭前核实工程款欠付金额属实,但双方对资金占用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案涉工程原由第三人梅德园施工,应由第三人梅德园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与我政府基于合同关系,由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方将在向原告支付完所欠工程款后,再向第三人梅德园追偿。
被告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路管理所将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通过招投标以40万元/公里的单价发包给原贵州省星火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6月11日及29日,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梅德园承担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在委托人辖区内工程名称如下的“组组通”公路分段施工任务,与总包单位贵州省织金县星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分段施工协议书,履行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总承包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按照中央、省、市、县及工程相关各方的有关规定,对工程的技术标准、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工期进度、资料编制、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等承担全部责任。受托人在实施该次施工任务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全部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书签订后,原贵州省星火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梅德园(乙方)、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编号:织星合同字2017-006-104号、2017-006-120号《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分段施工协议书》,协议以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人,贵州省星火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经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推荐,将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廖家庄至田坝组、火草坝至廖家庄路段“组组通”公路发包给梅德园施工。协议约定:廖家庄至田坝组路段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火草坝至廖家庄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单价:每公里人民币40万元;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义务:1.按照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协助乙方向发包人支取工程款项,代收代缴税费。2.为乙方编制的工程验收资料、款项支付资料和最终结算资料签章。3.乙方同意甲方预收预扣下列费用:(1)据实代收代缴税费;(2)支取工程款项时同步收取1%的管理费;(3)据实代收代交工程保险费;(4)首次支取时一次性预扣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按每公里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设计费及设计税费代扣代付工程设计费及设计税费;(6)据实代扣“甲供工程”中的水泥款。预收预扣上述费用后的余额,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使用预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持,待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的20天内,乙方须出具由丙方审核同意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证明,甲方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因梅德园未组织施工案涉工程,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与梅德园口头解除了织星合同字2017-006-104号、2017-006-120号《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分段施工协议书》。
2018年11月25日,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组组通”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协议以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投资概算87.08万元(含相关税费等);实施地点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建设规模及质量要求:路基宽度4.5m,路面宽度4.5m,有边沟,有安保工程,未明确部分以施工图纸及交通局技术要求为标准;建设内容:龙山村火草坝至廖家庄长1.665公里,廖家庄至田坝组长0.512公里;实施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所需砂石、水泥以及硬化所需机械设备、人工等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资金结算:以镇人民政府及县级验收工程量及资金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量及资金超过项目批复文件范围内的,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甲方不付主程启动资金,由乙方全款垫付。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在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30%进度款,完成工程量80%时,甲方付50%进度款,完成工程100%时,甲方付80%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中,通过珠藏镇人民政府及县级验收合格后提请县交通局支付1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珠藏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县级验收合格后报请县交通局支付给乙方,如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工程工期:建设工期9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工期拖延一天扣乙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27日,经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原告组织施工的廖家庄至田坝组“组组通”公路长度为0.471公里、火草坝至廖家庄长度为2.259公里。期间,原告已获得工程款共计656705.43元,尚有工程款398416.57元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经审核,廖家庄至田坝组、火草坝至廖家庄“组组通”公路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74012元,被告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将上述审定金额支付给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德园及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扣除涉案工程涉及税费、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费、设计费、保险费等共计金额18890元,其应支付廖家庄至田坝组、火草坝至廖家庄“组组通”公路工程款1055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公路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案涉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应在经过验收并报审核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7日经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所承包的公路施工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直接发包,原告与被告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并无合同关系,且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已经将案涉工程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98416元及欠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984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计3638元,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持生效判决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