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4执15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9月12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瑞鹏,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凡松,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9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新华北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36632799W。
法定代表人:张远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4民初5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1344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案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919元已在本院(2021)黔0524执161号案件中划拨,该款已优先支付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及评估费。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证券等相关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在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划拨其银行存款507635.8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到案款6102.82元。被执行人贵州星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
3.本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贵F×××××的丰田牌汽车一辆,经核实,该车辆于2020年9月27日已过户;其名下的贵F×××××的戴纳肯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4.本院到织金县不动产登记局、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织金县×××××1号(备案号:20×××××6,建筑面积134.73平方米)、×××××2号(备案号:20×××××5,建筑面积:119.01平方米)房屋,本院已在他案中依法对前述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求全体申请执行人意见,均表示不同意接受抵偿。本院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贵阳市×××××4号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进行轮后查封。
5.本院到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股权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注册有四家公司,并在数家公司担任股东及管理人员,经核实,被执行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公司从2020年10月起至今纳税情况均为零申报,且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等财产。
6.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居辖区内无财产。
7.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除本院已查明和处置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明确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实现6102.82元。
本院认为,现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前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本案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天勇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