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403号
原告: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CAPF44E。
法定代表人: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B座10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085842。
法定代表人:赵言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与被告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众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云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0万元;2.众云公司赔偿新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损失8万元;3.众云公司支付该保证金占用期间的约定利息12万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众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美公司与众云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众云公司授予新美公司在烟台市、威海市安全系统和访客系统的总代理权,代理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新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向众云公司缴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40万元,并开展了近一年的校园安全摸底调查、各县市区代理商招商、烟台市部分电信运营商合作洽谈等活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众云公司的“豌豆苗”校园安全系统和访客系统根本就是虚构的产品,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鉴于合同无法履行,新美公司曾数十次向众云公司追索该保证金40万元及给予新美公司合理补偿,但众云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诿不予返还;在新美公司向众云公司索要该款项的电话交流中,众云公司曾多次承诺将按年利率8%向新美公司支付其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即使在众云公司无任何还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新美公司仍派员到众云公司处就返还该保证金及合理补偿新美公司事宜进行商谈,但始终无任何进展和结果。新美公司认为,众云公司在没有任何产品的情况下,以授予新美公司销售“豌豆苗”校园安全系统和访客系统的总代理权为由,诱骗新美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且占用至今是合同欺诈行为,该行为给新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新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云公司辩称,一、新美公司所述我方无任何产品支持、存在合同欺诈,与事实不符。案涉“豌豆苗”校园安全系统和访客系统有合法著作权证书,有正规的软件系统,实际宣传并通过APP的形式投入使用,并非虚构的产品,新美公司所诉非实。二、新美公司所述合同未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新美公司向我方缴纳每个城市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我方软件程序合法且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新美公司无故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新美公司单方毁约,并非我方。三、我方为公司治理架构,我方作为法人主体并未向新美公司承诺按8%年利率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且刘春并非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公司经营对外作出决策。如对外承诺改变合同条款,双方应书面订立相关协议。四、在合同生效且正在履行的情况下,新美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利息、赔偿人力资源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新美公司所述的履行合同及人力资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正常履行。新美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新美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利息、赔偿人力资源损失均无依据,且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美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依约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美公司提交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联通公司通话记录一份、光盘一份(内含康俊成与刘春的通话录音一份,现场手机播放)、通话文字整理一份。众云公司提交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宣传册两份、豌豆苗系统的手机操作平台界面截图两张、后台学生用户管理及家长用户管理系统截图各一张、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众云公司(甲方)与新美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享有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豌豆苗”校园安全系统和访客系统销售总代理权,授权地区为烟台市、威海市,乙方同意接受上述代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年,延续次数不限。乙方在依据甲方制定的产品市场价格体系和商务模式的基础上,完成年度基础任务指标,总额为500万元。甲方根据发展的规划,分配乙方季度任务目标(以季度会议展开)。乙方代理城市至少购买一套访客系统硬件设备作为环境展示。乙方依照甲方的管理规范建立客户服务体系、技术维护体系及流程管理,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备。乙方同意缴纳20万/城市即40万元,作为本合同履行保证金;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若合同保证金未按时支付,该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执行完毕,合同保证金将全额退还。在合同期内双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如遇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告知另一方,经另一方同意方可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美公司已向众云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
2020年10月29日,新美公司通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向众云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因众云公司的原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新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众云公司应全额返还新美公司保证金40万元,且众云公司曾承诺按年利率8%向新美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众云公司向新美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支付诉讼保全费2520元、支付为履约产生的人力资源损失约8万元并支付本案相关其他诉讼费用。
另查明,众云公司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分别为:1、2016年3月4日取得众云豌豆苗应用系统[简称:豌豆苗]V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6SR045016;2、2018年1月8日取得豌豆苗应用系统(安卓)[简称:豌豆苗(安卓)]V3.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8月3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8SR017774;3、2018年1月31日取得豌豆苗应用系统(IOS)[简称:豌豆苗(IOS)]V3.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8月3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8SR077853。
诉讼过程中,新美公司主张众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为其提供任何系统的豌豆苗的产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众云公司返还40万元保证金。众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新美公司未开展业务内的承揽,合同未履行系新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事项所致,现合同尚在履行期,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新美公司主张其为推广众云公司的所谓的产品,在烟威地区多个县进行了产品的推广,派出了很多人员,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众云公司的违约和不诚信,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众云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损失8万元。众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新美公司该主张既无依据且无证据。新美公司主张其多次与众云公司负责人刘春联系退还保证金事宜,刘春同意支付其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众云公司支付利息12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4年,按年息8%计算),提交康俊成与刘春的通话录音。众云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刘春系其公司及其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但认为刘春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且每年8%的利息为康俊成单方陈述,对于利息的具体金额两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该事项属于两公司主体之间的行为,应以书面形式对之前签署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
诉讼过程中,新美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同意自动延续。
本院认为,新美公司与众云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美公司已向众云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有争议。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除非一方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年,延续次数不限。新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9年12月31日前书面通知过众云公司要求终止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至庭审时尚未终止。庭审中,新美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同意自动延续,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新美公司要求众云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美公司要求众云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损失8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美公司要求众云公司支付利息12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4年),提交康俊成与刘春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应结合其他证据,经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于新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中通话内容并未体现出刘春代表众云公司就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与新美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新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案件申请费25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山东新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山东众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