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668号
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白文虎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李嘉清,被上诉人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原审被告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5日订立的《民事和解协议》内容,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违约损失,实属基本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包含质保金。1.双方商谈时是基于供货、安装合同项下所有事宜,因此协议中写明结算金额2487500元,上诉人于2019年3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34125.1元,这个合同价5%是包含质保金的所有费用,是双方和解过程中相互退让商议的金额。2.和解协议不是庭审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而是双方在庭外商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注明:甲方在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之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上诉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后,双方之间有关涉案合同的纠纷一并解决,不存在后续5%质保金问题。3.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和解协议明确注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后续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后续质保问题全部是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质保金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志邦公司辩称:一、《民事和解协议》签订时质保金未到期,和解款项不包含质保金。协议是双方基于(2018)苏0106民初13145号案件和解而签订,该案立案时,本项目质保金未到期,且该案诉请仅包含结算款未含质保金,故双方的和解只针对结算款。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再无其他纠纷,也只是针对结算款,并不包含质保金。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质保金及相应违约损失。本项目工程自验收合格之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其亦未收到上诉人任何维修通知,现质保期满,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未付质保金及相应违约损失。 立方公司未陈述意见。
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艺公司、立方公司支付质保金124375元、违约损失3065.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27440.84元。诉讼中,志邦公司申请变更损失部分的请求,自2020年2月6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志邦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与建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永宁街项目09#地块C栋精装修橱柜浴室柜热水器柜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产品名称,“志邦”牌橱柜、浴室柜;合同暂定总价:2579998元;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若任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竣工验收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无息且无遗留问题),等等。当日,建艺公司(甲方)、立方公司(丙方)、志邦公司(乙方)在安装合同附件1签订了《证大永宁街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没有及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处理;甲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邀请丙方介入,协调未果的,由丙方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 2018年1月9日,志邦公司、建艺公司及立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三方均认为涉案工程无问题,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2日,志邦公司以建艺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因志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2019年3月5日,志邦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就安装合同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安装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2487500元,乙方已支付金额为1928999.9元,不计算未到期的5%质保金,还欠434125.1元。乙方确认于2019年3月1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34125.1元及本案撤诉诉讼费4630元(原为9260元,撤诉法院仅收一半),合计438755.1元。二、如乙方能够按期付款,甲方放弃要求乙方赔付违约金248750元的诉讼主张;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应付合同款434125.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在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之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建艺公司已经向志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志邦公司与建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志邦公司已经供货并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志邦公司支付工程款。 建艺公司应否支付志邦公司质保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之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建艺公司因此认为其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志邦公司没有纠纷。三方于2018年1月9日验收涉案工程,质保期限自此开始2年,故在(2018)苏0106民初13145号案件中,志邦公司未主张质保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安装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2487500元,乙方已支付金额为1928999.9元,不计算未到期的5%质保金,还欠434125.1元”,故双方均认可未到期的质保金为124375元,且在本次协商中因“未到期”而“不计算”。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就质保金的支付与否进行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再无任何纠纷”是针对到期的债权即工程款,并不包括质保金问题,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建艺公司应支付志邦公司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124375元。 对于违约损失,建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志邦公司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志邦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于志邦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6日计算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立方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甲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邀请丙方介入,协调未果的,由丙方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三方意思表示是指立方公司在未支付建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志邦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而立方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立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建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立方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给付相应款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了上诉人应付的合同价款,明确了质保金的比例,但双方并未约定协商的价款中包含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再无任何纠纷”系针对到期的债权即工程款,并不包括质保金问题,并无不当。据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建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文虎
法官助理焦玲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