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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830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中国。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橱柜、衣柜、木门等家居定制产品制作与安装的供货商,其分别与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昆山朗诗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置业有限公司、中福颐养(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中福乐龄(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橱柜等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上述各采购方欠付原告方合同款项尚未付清。2023年6月间,原告、被告与上述各采购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各采购方将其所负债务转让至被告方,由被告清偿债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并约定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后向原告方付款。然上述协议签订后临安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乙公司立即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款项168334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334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以房抵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抵偿上述案外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约定房屋折合总价2393804元,用于抵偿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710458.15元,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4974.1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要在3个月内出售房屋并付款至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以房抵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3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昆山朗诗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置业有限公司、中福颐养(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中福乐龄(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补充协议》,约定将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抵偿上述案外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518371.7元的事实。 证据三、杭州透明售房网关于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的销售公示、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各一份、银行转让凭证详情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以房抵款协议》中记载的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2397815元,并最终收到购房者支付的款项2447728元的事实。 证据四、《回单详情》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以房抵款协议项下款项710458.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剩余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683345.85元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抵偿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约定房屋折合总价2393804元,用于抵偿南京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710458.15元,杭州朗正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4974.15元,乙公司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积极促成该房屋更名或转售,房屋更名或转售后乙公司需积极配合将房款退至甲公司指定账户。 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昆山朗诗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置业有限公司、中福颐养(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中福乐龄(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五家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合计1518371.7元转移给被告,被告将以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剩余购房款抵偿上述债务。 2023年3月8日,被告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出售,至2023年3月8日被告先后共收到购房者支付的款项2447728元。2023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71045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以房抵款协议》、《以房抵款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以其开发的位于杭州临安朗诗·溪涧雅庐13#104房产抵偿其关联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393804元。2023年3月8日,被告已将该房产出售并收到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但被告此后仅在202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710458.15元,尚欠原告款项1683345.85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清偿债务168334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3345.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46460.35元)。 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7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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