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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丰科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3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676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2297号501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51340347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402民初3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归还申请执行人甲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796994.9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乙名下虽开设有银行账户,但其涉及其他案件,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侯查封措施;部分账户有一定存款,本案已冻结并扣划703809.9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16号D-55的不动产,已被另案首查封,本案已办理轮候查封手续,但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对丙享有债权,本案已向丙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被执行人乙支付相应款项并在付款条件成就时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此外,暂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9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4年2月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执行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虽然未对终本约谈发表意见,但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402执31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犇 审判员** 审判员应佳志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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