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巍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3873号
原告:陕西巍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山村。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610303586981060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南环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MA6XEG585G。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41257356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成本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巍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腾公司)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29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7日起暂计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为23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公司就**·***5#18#19#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外墙外温度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概算造价的30%,其余待工程完工经质监部门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其余15%工程结算款,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由甲方决定支付时间,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917445元,原告将结算材料交于被告**公司***分公司申请进行工程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分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0216元,剩余工程款277229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外墙真石漆及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分公司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外墙真石漆及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该合同60%工程款,其公司可用于其开发的住宅楼或者商业房产进行抵付。原、被告双方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917445元,即60%工程款2350467元可用其开发的房产抵顶。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争议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届满,5%质保金195872.25元不应予退还。因合同中未约定与其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如下事实: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分公司(甲方)就**·***5#18#19#楼外墙真石漆及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5#18#19#楼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所有工程量、现场变更及签证;2、本工程采取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施工总承包;3、***18#19#楼外墙真石漆及外墙外保温合同工期:2020年8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06日历天。5#楼外墙真石漆及外墙保温合同工期:2020年10月15日开工,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180日历天;4、综合单价(人民币):5#18#19#楼60㎜B1级EPS保温板容重不小于22公斤/m3综合单价63元/平米,70㎜B1级EPS保温板容重不小于22公斤/m3综合单价67元/平米,80㎜B1级EPS保温板容重不小于22公斤/m3综合单价70元/平米,真石漆综合单价65元/平米,真石漆的原料、颜色、质地以被告**公司***分公司确认的样板为准;5、工程进度款支付:外墙外温度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概算造价的30%,其余待工程完工经质监部门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在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其余15%工程结算款,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由甲方决定支付时间,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就该合同60%工程款,甲方可用其开发的住宅楼或商业房产进行抵顶,剩余40%工程款不能由于未付工程款而停工或拖延工期。同时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202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分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确认的工程总价为3917455元,被告**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40216元,剩余277229元至今未付。
另**,被告**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的《外墙真石漆及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结算申请书,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及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22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60%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分公司“可”用其开发的住宅楼或商业房产进行抵付,并非“必须”,故对其辩称剩余工程款应以其开发的房产抵顶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21年10月向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才对工程验收,存在迟延验收的行为,应视为从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已验收。自2021年10月其至今,已两年有余,质保期已届满。对被告**公司***分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予退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故本案中所涉债务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补充清偿。对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巍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2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