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民初498号
原告: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豪。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负责人:邓必磊。
被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
被告: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苑铁成。
原告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59112.11元及利息。2.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票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21年2月6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7月21日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该票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件的集中处理及相关诉讼信息的统一管理,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