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943号
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金域国际13幢10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淇,系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吉林省宇光热电有限公司空港热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西营城村八社。
负责人:王晓明。
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光热电有限公司空港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宇光热电有限公司空港热电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