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3010号
原告: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负责人:倪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苑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大维,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瑀公司)、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南通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超,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大维到庭参加诉讼,瑞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票据款159112.11元及利息;2.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票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21年2月6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7月21日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该票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南通三建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中并未体现我司,我司并不是本案票据的当事人,即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负有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与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不属于票据法的规定范畴,也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所述,原告应在《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原告起诉状书写的时间,显然已经原告对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已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那么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亦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的原因,系因出票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法承兑,并非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的过错原因,亦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就涉案汇票,我司并不是本案票据的当事人,即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负有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已经丧失向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追索权的胜诉权,则被告南通三长春分公司建不承担支付责任,我方更没有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敬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阐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规定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即原告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我方行使追索权,那么原告已经丧失向我方主张的权利。结合涉案商票到期日,原告起诉状书写的时间为2022年8月9日(原告本案实际立案缴费时间显然晚于该时间),已经有一年之久,显然原告向我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我方作为前手不应当依照《票据法》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在2021年8月1日前提示承兑,若原告未按照上述时间依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承兑,则原告丧失对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仅能向涉案汇票的承兑人主张支付责任,我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涉案商业汇票,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2021年8月1日前)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拒付追索。因此,我司作为前手,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三、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中报公司。因中报公司未能依法承兑涉案汇票,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且因原告未能依法提示承兑,且向所有前手追索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唯一的责任主体仅为中报公司,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四、涉案商票我司仅依法背书转让给被告瑞瑀公司,至于该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对涉案汇票是否存在合法背书、转让情况,我方并不根据《票据法》第31条,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汇票权利。若原告举证不能,其无法证实其享有汇票权利,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我方支付票据金额以及利息缺失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已过,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示承兑,依据《票据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原告已然丧失向作为我司主张追索权的权利,即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的诉求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依法驳回。
瑞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设备,欠付原告公司17万余元,给付原告公司一张商票,没有兑付,原告找过我们,同意给付此笔款项,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出票人、承兑人)吉林省中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收款人)南通三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10122830056626;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可再转让;票据金额159112.11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5日,南通三建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2021年2月6日,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瑞瑀公司。2021年3月15日,瑞瑀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长远公司。2021年7月21日,长远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腾公司。2021年7月21日,长远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6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2月8日,中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7460号民事裁定,以中腾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原告中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2年1月27日,中腾公司再次提出本案诉讼,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吉0106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6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2022年8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号为(2022)吉0106民初301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中腾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案涉汇票于2021年9月6日被拒绝付款,但原告中腾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提出有效的票据追索权诉讼,故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中腾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的前一天提示付款,对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长春分公司、瑞瑀公司、长远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中腾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101228300566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且已到期,系有效票据,持票人中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有权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享有期限利益,其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可以不再重复提示付款。未再重复提示付款的,应当视为其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中腾公司于票前一天即7月21日提示付款,但该汇票的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而是于2021年9月6日才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中腾公司享有拒付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中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长春中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59112.11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瑞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员  张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