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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78984501F。
法定代表人: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丹,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2463U。
法定代表人:鲁锡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茂,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徐海,被告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920元,并以109392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浩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浩海美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浩海公司将浩海美地1#、2#、3#、4#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商业工程及规划局、建委审批的全部工程和建筑面积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施工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内外装饰、装修、门窗、分户门、消防门、保温及隔断、防雷工程等等。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将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1-4#楼所设计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原告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验收合格。经结算,保温工程总价为1473920元,已付工程款为3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9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浩海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公司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浩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被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名称于2020年1月9日由重庆**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浩海公司系浩海美地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浩海美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取得《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载明:“1.收方工程量30290㎡,2.结算总结30290㎡×48元/㎡=1453920元,3.吊篮安拆及其他补贴20000元,4.已付工程款380000元,5.结算应付款1453920元+20000元-380000元=1093920元”。该结算书承包人处有原告签名,发包人处加盖有重庆**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周建、刘安华签名,备注以上结算属实。
2016年12月9日,被告浩海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由于宋正良挂靠重庆**建筑公司承建的浩海美地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分项班组由**承建,因**公司及宋正良(周建)未付清**工程款约壹佰零玖万元(以**和**公司的结算书为准),因**公司和宋正良均已失联,为解决这一情况,浩海公司与**达成如下意见:由**配合浩海公司取得浩海美地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后,根据周建和重庆仁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给浩海公司《承诺书》,在习水项目回款中的壹佰陆拾万元,按照浩海公司实收回款进度的三分之一优先配合划给**”。
庭审中,原告举示《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浩海公司,由宋正良挂靠**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浩海美地项目,因宋正良及**公司负责人失联,为维持稳定,根据区建委意见,由宋正良的现场负责人周建暂向贵司借款壹佰陆拾万元,用于各项目劳务及工资的支付,经周建向我司申请,习水项目回款时首先在确保习水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出后,有多余款项首先保证归还贵公司,如没有多的余款,此承诺书借款与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承诺书借款偿还责任,只承诺有多余款项首先归还贵司”。
被告浩海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说明》只是针对习水项目回款后优先付款,但是习水项目目前没有任何回款,故不存在付款。**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被告**公司已支付380000元工程款。
**公司认为原告取得《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仅有一个资料专用章,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该结算书上签字的周建、刘安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浩海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浩海公司均陈述周建是被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被告**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浩海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浩海美地施工合同》,约定浩海公司将浩海美地1-4#及地下车库、综合楼商业工程的修建发包给**公司施工,并约定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经监理、甲方签字、职能部门备案合格后15日内支付余下工程结算总价款97%,留3%作为质保金,3年后无息退还。宋正良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4年2月20日,被告浩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宋正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10月5日,被告浩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加盖重庆**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周建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浩海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912600元,周建作为**公司代表人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
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浩海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2912600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涉项目整体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浩海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完**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此向本院举示《收条》、《借条》等证据,《收条》、《借条》等证据中部分加盖有重庆**建筑工程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周建作为收款人、负责人签字。原告认为仅有《收条》、《借条》等证据,并无相应的转款回单,不能证实浩海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宋正良系内部承包人,具体付款情况不是很清楚。
原告陈述其主张浩海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在于浩海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浩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浩海公司作为债的加入承担本案债务。
再查明:2017年8月16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53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7年11月23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53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20年1月16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15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0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153民初4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浩海美地施工合同》、发票、《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浩海公司均认可周建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以及周建在与浩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浩海公司举示的部分《收条》、《借条》等证据作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建足以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周建在原告持有《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浩海美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结算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表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另外浩海公司出具的《说明》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093920元,符合结算书的约定,被告**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支付金额多余结算书载明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92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结算书出具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此时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为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109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93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浩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被告**公司也向浩海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浩海公司也举示了相应《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被告**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浩海公司目前还就案涉工程欠有**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浩海公司》出具《说明》中也反映不出浩海公司作出有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浩海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浩海公司、**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取得《荣昌县浩海美地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即2016年10月19日,因原告多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109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93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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