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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658号 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系该公司股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芸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日,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先行供货给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贵州省织金县金园世纪城19#楼。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加气砖按照合同单价据实结算,每15天结算一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的,乙方以尾款总价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有权解除本合同。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共计348430.72元的货物。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供货金额、剩余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员**及织金县项目管理人员**平均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27371.52元,2020年4月3日支付了18247.68元,剩余302811.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811.52元及违约金66315.7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部分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 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1份,供货明细1张,结算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302811.52元。 证人证言 证人**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系原告员工,其证实被告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48430.72元的货物,供货地点在织金,货款支付过的但没有付清,至于支付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记录一份,内容为: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上“**”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系被告公司的收货员,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过348430.72元的货物,至于货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清楚,因为**不负责财务。 本院出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案外人**平所作的询问记录一份,内容为:**平系重庆**公司派驻织金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和被告确实有供货关系,对于欠款事项因为项目停工,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外部材料商都有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的陈述无异议,对**平的陈述有异议,原告认为**平所述的不清楚不属实,因为原告销售经理多次与**平进行沟通,且其已经签字确认,其不可能不清楚欠款。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系2017年4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建材、砂石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1995年3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20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织金金园世纪城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织金县金园世纪城19#楼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00×200m3、600×200×100m3,单价均为220元,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项目施工工地指定卸货地点,被告指定案外人**作为收货人,原告指定案外人**作为发货联系人,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至被告项目施工工地,货物运输及卸车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初对账,双方对账完成后,被告在1-5工作日内付清当期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1-3日内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的,被告以尾款总价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截止2020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48430.7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5619.2元,未支付货款为302811.52元,对于未支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或者财产在302811.52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了(2021)黔0581民初3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通过本院查控系统查控到的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02811.52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1年。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21)黔0581执保35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未足额保全,实际保全金额为2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公章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织金金园世纪城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经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可见,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48430.7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5619.2元,未支付货款为302811.52元,该供货明细有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及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平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02811.52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6631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的,被告应以尾款总价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违约金66315.7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花都宏伟新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811.52元,违约金66315.72元,共计369127.24元。 案件受理费34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34元,合计5453元由被告贵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