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4民初5457号之二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天河机场南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069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所开设账户为20×××12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武汉市京武建设发展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所开设账户为20×××12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