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975号
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MAFQ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经理。
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1ME36107102。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1MF1708013J。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村委会)、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桃源村委会、北***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433.14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为按照总价609433.14元的97%即591150.15元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以总价609433.14元的3%即18282.99元自2021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村***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管沟土方开挖、沉砂池砌筑、管道安装、土方回填、余土外运等施工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桃源村委会、北***村合作社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胶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7日发布的胶政字(2020)42号《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村等54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新村等11个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第十一条“撤销***村、北***村、南***村、***、***等5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设在***自然村”,根据该文件,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委会)已被撤销。该文件下发时,胶州市政府及各镇街办明确要求,在合村并居期间原村村民委员会不得进行款项支付或结算等业务,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时间恰恰为该文件发布时间,并且竣工验收单只**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北***村上届支部成员及村委成员、监事会成员均未参与工程验收,被告有理由怀疑,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相互串通,出具了虚假结算审计报告。第二,青岛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村***污水管道工程审计报告书》中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并且该报告书中《工程预(结)算审计核定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均未明确作出的时间。桃源村委会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第三,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2021年2月20日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3日,北***村委会(甲方)与舜杰公司(乙方)经过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中标承揽的北***村***污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北***村内,质量要求合格,工期90天,工程造价586975元,该造价包括建设材料、施工费等,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数量结算,增加工程量超出清单部分办理签证。乙方完工后,甲方付至总价的97%;一年内付清,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工程款支付时间,若甲方违约,甲方按同期银行四倍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7日,北***村委会与舜杰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内容:管沟土方开挖、沉砂池砌筑、管道安装、土方回填、余土外运等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21年2月20日,青岛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其单位受北***村委会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原报结算值为620688.47元,审定结算值为609433.14元,工程结算审减值为11255.33元,确定北***村***污水管道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09433.14元,北***村委会、舜杰公司及审计单位在该审计报告中**确认,北***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签字确认。在该审计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中沉砂池144座,塑料管(波纹管)780米。两被告对上述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时间2021年2月20日,但该报告出具时,胶州市人民政府已撤销北***村委会,因此该**无效,且该审计书中审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该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双方审计结算的依据,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
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前街、中街、后街所有胡同共计64个沉砂池,中街共计24个沉砂池,中街不在案涉工程中标范围内。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应甲方要求,完成追加项目及工程量如下:1、管沟土方:211.2m3;2、回填方211.2m3;3、塑料波纹管DN160:330m;4、已施工好的管道工程因建设单位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外运土方造成破坏、整平施工硬化进出商混车造成13条管道返工、2020年10月雨污水沉砂池篦子北街22个返工2次,2020年10月南街10个返工,2020年11月中街3个返工,2020年12月主街24个更换铸铁篦子。北***村委会与舜杰公司在工程签证中**,北***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村委委员***在北***村委会处签字。
2020年9月7日,中共胶州市委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胶农委办发(2020)14号关于行政村撤并资产处置与经济融合的指导意见,实施调整撤并、资产融合的村庄,应当完成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和收益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并完成登记赋码颁证。登报公示,在《青岛日报》等官方媒体声明职能分离、“三资”处置结果,原村集体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新村经济组织经营、享有、承担。
2020年9月22日,北***村委会发布公示告知全体村民,经村民代表投票表决,73名代表同意将村委会经济职能移交该村经济合作社,达到(超过)半数标准,可以组织实施。
2020年12月7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胶政字(2020)42号《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村等54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新村等11个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第十一条:“撤销***村、北***村、南***村、***、***等5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设在***自然村”。
本院认为,原告舜杰公司与北***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2020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值为609433.14元,因此北***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虽北***村委会经过行政村撤并,已经合并设立桃源村村委会,但根据中共胶州市委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胶农委办发(2020)14号关于行政村撤并资产处置与经济融合的指导意见,原村集体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新村经济组织经营、享有、承担,因此被告北***村合作社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均认可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北***村合作社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09433.14元,被告桃源村委会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7%,其余3%一年内付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工程款支付时间,若被告违约,被告按同期银行四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付至总价的97%,其余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北***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原告以591150.15元为基数(609433.14元×97%)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8282.99元(609433.14元×3%)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审计时北***村上届支部成员及村委成员、监事会成员均未参与工程验收,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相互串通,出具了虚假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并申请重新审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审计报告系北***村委会委托,且审计报告上北***村委会、原告舜杰公司及审计部门均**予以确认,并由时任北***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签字确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被告的重新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433.14元。
二、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59115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以欠款1828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桃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诉讼保全费3567元,共计14446元,由原告青岛舜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元,由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