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1207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必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被告信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2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以63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1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原告如约带着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由***的项目经理明家义及工地工长郭胜、张成龙共同给原告签了工程结算单,但工程款至今仍有63521元的尾款未结清。据了解,该工程是由信昌公司分包给***的。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声称信昌公司未给其结清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彭中强挂靠信昌公司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12、13、14、15、16、17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我是彭中强的项目经理,我给彭中强帮忙,不要工资,彭中强是我表弟,我现在联系不到彭中强,彭中强的电话及身份证号都无法提供。彭中强在2013年把涉诉工程分包给的原告,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张成龙是涉诉工地的会计、材料员,代表彭中强。郭胜是涉诉工地的技术员,代表彭中强。明家义是涉诉工地的生产经理,代表彭中强。因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甲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付给了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没有将钱款给付彭中强和我,所以我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信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9种合同关系之任何一种。二、假使原告主张的案由成立,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因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如果成立,需要原告具有其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有其主体资格。三、纵观原告所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我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既然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承包事宜,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没有成立前提的条件。中建三局与我公司之间只有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和建设工程分包对企业的资质要求不一样,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有本质上的区别。劳务分包只能是提供劳务及小型设备参与,以相应的劳动量进行计价,但是工程分包合同显然要超越劳务分包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四、假使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质,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也缺乏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除了***有异议外,我公司也不予认同。原告很多证据都是自己给自己所出具的证据,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无法让人信服。还有,原告证据上部分证明人的身份我公司也不予认同,这些人到底是何许人,有什么职权,其职权经过谁的授权,其签字确认行为我公司也不知晓等,所有证据存疑,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五、即使认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也无法认同,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同。我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我公司所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实施的劳务,原告的证据既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价位和工程量,无法与我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形成对应和包含的关系。***陈述彭中强挂靠我公司承包涉诉工程,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彭中强与我公司有什么样的关系。***陈述原告是由彭中强聘请,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必然关系。原告主张的证据中很多证据都是自己单方面提出的主张,既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口头证据证明结算依据,有的证据连日期也没有,还有的证据是相关餐费,与建设工程款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也无法说清楚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与我公司承包的劳务有何交叉或重合的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信昌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三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C-06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住项目**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昌公司承包甲方发包之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C-06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居住项目**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工程一标段(S12、S13、S14、S15、S16、S17等各单体及相应标段地下室)结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基坑槽底扦探、配合机械捡土、土方回填,不含二次结构。
庭审中,信昌公司先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
庭审中,***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彭中强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其系为彭中强帮忙,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明确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其和彭中强合伙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时是其和彭中强一块与原告谈的,未向原告披露挂靠事宜。
原告提交《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认可欠付其工程款及结算单出具后已付工程款情况。《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工长签字处签有“郭胜、张成龙”,经理签字处签有“明家义”,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结算欠付工程款为563521元。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6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共计500000元。经本院查询,2014年12月31日网上银行转账来源于董萍。原告和***称董萍系信昌公司会计。***不认可《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中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认可该结算单其余内容,并认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郭胜、张成龙、明家义在结算单签字后给原告一份结算单复印件,后明家义将该结算单向其提交,其不同意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让郭胜、张成龙、明家义重新制作了结算单,但***不接受新制作的结算单。***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其提交的这份结算单,且郭胜、张成龙、明家义能够代表***。信昌公司不认可《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信昌公司委托对涉诉工程负责;***还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信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信昌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原告表示涉诉工程是***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以信昌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时未披露挂靠关系,其仅要求***和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彭中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虽不认可其上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但其并未否认该结算单本身的真实性,***虽主张重新制作结算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代表***一方的会计、技术员及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对***产生约束力,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劳务工程,信昌公司先称该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根据信昌公司的上述意见,无论其与***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信昌公司认可***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而根据***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系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信昌公司对***所述的该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信昌公司关于原告提供劳务与其承包的劳务没有交叉或重合、诉争工程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信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而***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昌公司又不予认可,***就其所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为保护相对于***、信昌公司一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与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在信昌公司并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亦对信昌公司产生约束力。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在信昌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故原告根据前述结算单及已付款情况要求***与信昌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昌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