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必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吉岳,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参与施工,也仅是提供简单工具和劳务;二、***主张的工程并不包含在信昌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三、一审法院判决信昌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内,并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辩称,不同意信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7月,***将北京市顺义区×的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如约带着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由***的项目经理明家义及工地工长郭胜、张成龙共同给***签了工程结算单,以及***差***的7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的伙食、工程面积增项等。综上,工程款至今仍有100155元的尾款未结清。据了解,该工程是由信昌公司分包给***的。综上所述,***多次催要,***一直声称信昌公司未给其结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6785元;2.判令信昌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以76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信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信昌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三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顺义区×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住项×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昌公司承包甲方发包之顺义区×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住项目**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工程一标段(S12、S13、S14、S15、S16、S17等各单体及相应标段地下室)结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基坑槽底扦探、配合机械捡土、土方回填,不含二次结构。
庭审中,信昌公司先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
庭审中,***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彭中强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其系为彭中强帮忙,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明确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其和彭中强合伙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时是其和彭中强一块与***谈的,未向***披露挂靠事宜。
***提交《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认可欠付其工程款及结算单出具后已付工程款情况。《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工长签字处签有“郭胜、张成龙”,经理签字处签有“明家义”,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结算欠付工程款为466785元,结算单底部载明补70000元。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收到三笔网上银行转账及一笔ATM转账。经本院查询,三笔网上银行转账来源于董萍,一笔ATM转账来源于***,金额为20000元。***和***称董萍系信昌公司会计。***认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称其转账给***是借款。信昌公司不认可《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信昌公司委托对涉诉工程负责;***还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信昌公司欠付***工程款。***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信昌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表示涉诉工程是***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以信昌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时未披露挂靠关系,其仅要求***和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彭中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转账的20000元,***主张为借款,***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仍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劳务工程,信昌公司先称该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根据信昌公司的上述意见,无论其与***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信昌公司认可***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而根据***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所分包的工程系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信昌公司对***所述的该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信昌公司关于***提供劳务与其承包的劳务没有交叉或重合、诉争工程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信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而***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昌公司又不予认可,***就其所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为保护相对于***、信昌公司一方的***的合法权益,因《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与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在信昌公司并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亦对信昌公司产生约束力。***认可***提交的《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法院对其真实性以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现***施工的工程包含在信昌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故***依据上述结算单减去已经收到的工程款要求***与信昌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信昌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信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七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七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后沙峪C-06商业楼二期A区班组结算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期间,信昌公司否认与***就《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存在关系,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信昌公司无法证明与***的具体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现***认可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并认可所欠工程款数额。作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决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对信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信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夏 莉
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惠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