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彭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朔担任审判长,法官夏莉、陈烁琳、徐晨、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吉岳,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1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如约带着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并由***的项目经理明家义及工地工长郭胜、张成龙共同给***签了工程结算单,但工程款至今仍有63521元的尾款未结清。据了解,该工程是由信昌公司分包给***的。综上所述,***多次催要,***一直声称信昌公司未给其结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1元;2.判令信昌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以63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信昌公司、***承担。
***在一审答辩称:彭中强挂靠信昌公司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12、13、14、15、16、17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我是彭中强的项目经理,我给彭中强帮忙,不要工资,彭中强是我表弟,我现在联系不到彭中强,彭中强的电话及身份证号都无法提供。彭中强在2013年把涉诉工程分包给的***,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张成龙是涉诉工地的会计、材料员,代表彭中强。郭胜是涉诉工地的技术员,代表彭中强。明家义是涉诉工地的生产经理,代表彭中强。因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甲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付给了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没有将钱款给付彭中强和我,所以我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信昌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从上述规定可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9种合同关系之任何一种。二、假使***主张的案由成立,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主张的法律关系因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等规定,***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如果成立,需要***具有其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显然不具有其主体资格。三、纵观***所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我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既然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承包事宜,***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没有成立前提的条件。中建三局与我公司之间只有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和建设工程分包对企业的资质要求不一样,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有本质上的区别。劳务分包只能是提供劳务及小型设备参与,以相应的劳动量进行计价,但是工程分包合同显然要超越劳务分包的范围,故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四、假使***具有相应的主体资质,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也缺乏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对于***的诉请金额,除了***有异议外,我公司也不予认同。***很多证据都是自己给自己所出具的证据,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无法让人信服。还有,***证据上部分证明人的身份我公司也不予认同,这些人到底是何许人,有什么职权,其职权经过谁的授权,其签字确认行为我公司也不知晓等,所有证据存疑,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五、即使认同***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也无法认同,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同。我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我公司所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实施的劳务,***的证据既不能明确证明***提供劳务的地点,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价位和工程量,无法与我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形成对应和包含的关系。***陈述彭中强挂靠我公司承包涉诉工程,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彭中强与我公司有什么样的关系。***陈述***是由彭中强聘请,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必然关系。***主张的证据中很多证据都是自己单方面提出的主张,既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没有口头证据证明结算依据,有的证据连日期也没有,还有的证据是相关餐费,与建设工程款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也无法说清楚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提供的劳务与我公司承包的劳务有何交叉或重合的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30日,信昌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三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顺义区后沙峪镇×庄×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住项目**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昌公司承包甲方发包之顺义区后沙峪镇×庄×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地下室、居、居住项目**商业楼等9项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工程一标段(S12、S13、S14、S15、S16、S17等各单体及相应标段地下室)结构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基坑槽底扦探、配合机械捡土、土方回填,不含二次结构。
庭审中,信昌公司先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
庭审中,***称《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彭中强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其系为彭中强帮忙,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明确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系其和彭中强合伙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时是其和彭中强一块与***谈的,未向***披露挂靠事宜。
***提交《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认可欠付其工程款及结算单出具后已付工程款情况。《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工长签字处签有“郭胜、张成龙”,经理签字处签有“明家义”,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结算欠付工程款为563521元。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6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共计500000元。经本院查询,2014年12月31日网上银行转账来源于董萍。***和***称董萍系信昌公司会计。***不认可《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中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认可该结算单其余内容,并认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郭胜、张成龙、明家义在结算单签字后给***一份结算单复印件,后明家义将该结算单向其提交,其不同意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让郭胜、张成龙、明家义重新制作了结算单,但***不接受新制作的结算单。***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其提交的这份结算单,且郭胜、张成龙、明家义能够代表***。信昌公司不认可《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信昌公司委托对涉诉工程负责;***还提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信昌公司欠付***工程款。***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信昌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表示涉诉工程是***挂靠信昌公司承包后以信昌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时未披露挂靠关系,其仅要求***和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彭中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虽不认可其上施工内容及价格部分第一、三项的单价,但其并未否认该结算单本身的真实性,***虽主张重新制作结算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予以认可。***提交的结算单上有代表***一方的会计、技术员及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故***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对***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劳务工程,信昌公司先称该工程一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另一部分由***挂靠其施工,无法分清各自施工工程的内容,***如何施工其不清楚,后又改称***与信昌公司有合作,合作具体形式是挂靠还是其他形式其不能明确,根据信昌公司的上述意见,无论其与***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信昌公司认可***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而根据***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所分包的工程系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信昌公司对***所述的该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信昌公司关于***提供劳务与其承包的劳务没有交叉或重合、诉争工程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信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而***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昌公司又不予认可,***就其所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为保护相对于***、信昌公司一方的***的合法权益,因《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与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在信昌公司并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亦对信昌公司产生约束力。现***施工的工程包含在信昌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故***根据前述结算单及已付款情况要求***与信昌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信昌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判决:***、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主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错误;二、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内容为信昌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假如***施工合同为信昌公司所签订合同施工内容,也无法确认***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判决信昌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四、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多处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六、如果一审判决得以维持,以后只要有人起诉,***认可,不论涉及多少金额,由信昌公司毫不知情的人签字确认工程款后,信昌公司就要承担责任,信昌公司将会面临无穷无尽需要承担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信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二审期间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后沙峪×商业楼二期×区班组结算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期间,信昌公司否认与***就《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存在关系,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信昌公司无法证明与***的具体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参与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现***认可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并认可所欠工程款数额。作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决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对信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信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河南信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夏 莉
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鑫
书 记 员  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