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41321号
原告: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公司)与被告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州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本案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本案中被告苏州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苏州环保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告上海化工公司表示:1、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该合同是一个补签的合同,当时原告上海化工公司先送货,而被告苏州环保公司拖欠货款,故补签了该合同;2、本案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实际是“卖受人所在地”管辖,本案只有出卖人、买受人,因此该合同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来起诉。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被告苏州环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上海化工公司起诉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上海化工公司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苏州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上海化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上海化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浦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梓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