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燕滨村v>
法定代表人:袁峰,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19张出库单,总金额为969,608元,实际出库单为18张,总计金额769,608元。原审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同时,又不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认定事实自相矛盾。2.在被上诉人未到庭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已经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又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自相矛盾。3.双方自2017年5月份开始交易,90%以上出库单上的签收人都是刘某,且被上诉人支付了之前的货款,应当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了货款。4.从出库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将货物送达了被上诉人仓库。5.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6.法院应当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保留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卡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卡勤公司货款人民币302,910.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302,910.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卡勤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为18,457.8元);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卡勤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2017年10月23日到2017年11月19日期间,卡勤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送货到**公司的仓库,卡勤公司为**公司共出具19张出库单,出货单的货物总价为969,608元,送货地址均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路XX号,签收的联系人均为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微信照片形成,且**公司并未到庭应诉,仅以卡勤公司目前单方提供的该《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本案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说,卡勤公司单方提供的送货单19张并无**公司盖章确认,仅有刘某签名,而关于刘某的身份情形,卡勤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故**公司是否收到卡勤公司提供的货物,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从证据链的角度而言,目前亦无法有效证明双方对于系争合同的履行状况。卡勤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凿有效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系争合同项下的履行内容以及数额,故在**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应审查卡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且审查内容具有一定的标准。就目前卡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佐证其诉讼主张和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卡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减半收取计3,060元,由卡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卡勤公司提交:1.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5月至10月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5份、出库单、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双方自2017年5月至今陆续开展合作,履行完毕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与本案争议送货单一致,对于之前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履行付款;2.刘某于2009年至2020年,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2017年5月至12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以证明刘某确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数笔买卖交易,并已履行完毕。社保记录和个税缴纳情况可以证明刘某在合同争议履行期间,系**公司员工。结合上述证据以及一审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合同文本、交易习惯及收货人,以及双方曾经签署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该合同由上诉人加盖公章拍照后通过微信传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上诉人。该份合同内容约定标的货物为聚醚,总价为769,608元;合同约定具体发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双方实际发货数量和付款金额为准,卡勤公司的发货单和月度对账单均为核算凭证,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公司总计欠卡勤公司302,910.08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因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卡勤公司上述货款及延迟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材料送达后,曾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明其知晓本案诉讼情况。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未发表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后果。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已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总计欠上诉人货款302,910.08元,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支付相应货款及延迟履行利息。关于延迟履行利息的利率,上诉人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做相应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卡勤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3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2,910.08元;
三、被上诉人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卡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以人民币302,910.0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