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粟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御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海峰,被上诉人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签订《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约定:2.1博御公司以1,00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晟冉公司收购晟冉公司拥有的威奇达项目与A有限公司方面、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方面、B有限公司方面、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方面共四方的所有资产以及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2.2.1博御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晟冉公司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如违反本条款,本合同自动失效;2.2.3晟冉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刻停止一切与威奇达项目收益权及债务权相关的商业活动,并配合博御公司完成《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贷款代偿协议》的签署,否则将导致本收购合同自动失效;2.2.4如触发2.2.2条及2.2.3条失效条款,晟冉公司须向博御公司退还项目预付款;2.4本合同项下的2.1条约定的晟冉公司拥有的四方面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包括:1、《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的晟冉公司所拥有的权利义务;2、晟冉公司就威奇达项目与XX公司签署的三个采购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中晟冉公司所拥有的权利义务;3、晟冉公司就威奇达项目与B有限公司达成的《威奇达项目投资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中晟冉公司所拥有的权利义务;4、晟冉公司就威奇达项目向浦发银行贷款所带来的还款义务;3.1博御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晟冉公司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3.2博御公司应在博御公司、晟冉公司与威奇达三方就《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5日内向晟冉公司支付13万元;3.3博御公司应在博御公司、晟冉公司与XX公司三方就《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博御公司负责偿还XX公司剩余货款;3.4博御公司应在博御公司、晟冉公司与浦发银行三方就《贷款代偿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博御公司负责偿还浦发银行的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6.1博御公司、晟冉公司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并缴纳因本合同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税费。2013年11月15日,博御公司(丙方)、晟冉公司(乙方)和案外人XX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合同约定:2.1三方均认可博御公司收购晟冉公司《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乙方合同权利及义务的行为,并均接受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2.4三方均确认《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已经履行且仅履行了两期即两个月的收益分享。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从第三个月的收益分享生效。2013年11月7日、12月11日,博御公司向晟冉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13万元,共计33万元。2014年1月,博御公司(甲方)、晟冉公司(丙方)和案外人XX公司(乙方)签订《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合同约定:2.1三方均认可博御公司收购晟冉公司《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乙方合同权利及义务的行为,并均接受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2.4三方均确认《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已经履行,但未完成履行。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晟冉公司的义务、享受晟冉公司的权利。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17日、5月27日,博御公司分别向XX公司付款52万元、40万元、60万元。之后,博御公司以博御公司基于收购合同至今已支付6,978,743.36元,其中6,078,74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晟冉公司开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合法有效;2、晟冉公司按照合同收购价格向博御公司开具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金额为6,078,74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晟冉公司赔偿因其不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博御公司造成的损失1,033,386.37元。之后,博御公司在原审审理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晟冉公司与浦发银行虹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晟冉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首次提款之日起44个月,还款日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原审审理中,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均陈述,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将博御公司变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致使系争合同中的《贷款代偿协议》无法与浦发银行签订。自2013年11月25日起,博御公司每月将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钱款打入晟冉公司账户,浦发银行继续从晟冉公司账户扣划。至2015年4月24日,博御公司共计归还本息5,178,743.36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博御公司提供了XX公司的《说明函》,内容为:“XX公司与晟冉公司于2012年-2013年期间就威奇达项目签订了《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并已开始执行该合同。鉴于在2013年11月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就威奇达项目签订收购合同,因此,博御公司、晟冉公司、XX公司签订《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此协议目前已生效并且执行。博御公司代替晟冉公司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晟冉公司的义务、享受晟冉公司的权利。故博御公司需替晟冉公司偿还货款/安装款147万元。由于《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35万元,其中晟冉公司已收到1,045万元发票,故XX公司在《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生效后,仅可开具90万元给博御公司。截至2015年4月13日,博御公司已收到XX公司开具的90万元发票,且已将晟冉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147万元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贷款代偿协议》未完成签署,系第三方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所致,博御公司、晟冉公司均无过错。合同约定《贷款代偿协议》签署后,由博御公司负责偿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而事实上,虽《贷款代偿协议》未完成签署,但博御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第3.4条约定,由其负责偿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至今,晟冉公司对此亦从未表示异议。关于晟冉公司辩称系争合同未生效,因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第3.4条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订立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博御公司要求晟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系争《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包括:1、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XX集团XX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新乙方,分享收益;2、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晟冉公司的义务并享受晟冉公司的权利,由博御公司偿还XX公司剩余货款;3、博御公司、晟冉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贷款代偿协议》,由博御公司负责偿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因此,博御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博御公司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均为博御公司替代晟冉公司成为威奇达项目新需方后依约履行的义务。一、关于博御公司向XX公司偿还晟冉公司所欠货款,上述款项由博御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以及银行汇票方式直接向XX公司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此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由XX公司开具给博御公司。现XX公司仅向博御公司开具了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部分应由博御公司向XX公司索取。至于XX公司称其向晟冉公司多开了5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XX公司与晟冉公司协商解决,如由此造成损失,也应由晟冉公司向XX公司赔偿。因此,博御公司要求晟冉公司开具XX公司未足额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博御公司向浦发银行清偿的贷款,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博御公司,故博御公司系通过将钱款打到晟冉公司账户,再由浦发银行从晟冉公司账户中扣划还款的方式实现系争合同第3.4条的约定。虽上述款项从表面上看进入到晟冉公司账户,但实际上,晟冉公司仅提供了一个账户平台为博御公司代收代付,故博御公司要求晟冉公司开具上述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博御公司向晟冉公司支付的33万元,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有效;二、驳回博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博御公司负担。判决后,博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博御公司在收购晟冉公司项目资产及债务后应履行向最终用户威奇达方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博御公司根据收购合同从晟冉公司获取进项增值税发票亦是完全对等的权利;博御公司替晟冉公司偿还的贷款系晟冉公司用来购买合同资产的主要款项来源,故博御公司向晟冉公司直接支付的33万元及博御公司打到晟冉公司账户的用来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均为合同项内的资产转移,按照国家税法晟冉公司应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和纳税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而并未注意到该条例制定之后补充和完善的实施细则具有向前覆盖的法律效力。据此,博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晟冉公司答辩称:本案仅涉及主体权利义务的变更,而非一般意义的项目收购,且只有在发生营业收入时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据此,晟冉公司不同意博御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就本案双方讼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事宜,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公函进行咨询,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回函,作如下回复意见:1、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项目转让,属于增值税发票开具范围;2、向晟冉公司预付款33万元,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支付的货款,应视原“威奇达项目”清单及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确定,如属免征增值税的,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本息部分,凭银行出具的有关票据进行财务核算。对于税务部门上述回复意见,博御公司表示予以知悉并认可,并认为,博御公司就“威奇达项目”从未享受过任何税收优惠,该项目亦不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同时,博御公司在涉案项目交易中与银行并无业务往来,该项目交易款项均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至晟冉公司账号以完成企业交易,故根据上述税务部门的回复意见,晟冉公司有义务向博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晟冉公司则认为,对于涉案能源项目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的情况不清楚,涉案合同属于合同主体变更,并非项目转让,故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博御公司向晟冉公司直接支付的33万元系项目前期投入,不属于增值部分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货款部分属于博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来往及发票开具的关系,与晟冉公司无关,另关于银行还贷部分,根据税务部门的意见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就涉案合同关系晟冉公司是否应履行向博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就该项争议,因涉及税务法律关系,相关税务部门就本院咨询的回复意见,应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有鉴于此,依据本案事实及税务部门的咨询意见,就博御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晟冉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开票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博御公司直接支付给晟冉公司的33万元,博御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关于博御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依据税务部门的意见,如涉案项目可享受税收优惠,如属免征增值税,则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在涉案项目不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形下,因博御公司所主张的XX公司将本应开具给博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晟冉公司的事实,仅有XX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反映,而未得到晟冉公司的认可,故对该节事实难以认定,而博御公司亦可与XX公司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博御公司通过晟冉公司账户向浦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双方确认系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借款人故由晟冉公司提供账户用以代收代付,故根据税务部门的相关意见,晟冉公司无需向博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御公司可凭银行的相关票据进行财务核算,对此晟冉公司应予以配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应当依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依法各自承担并缴纳涉案合同项下的税费,而博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晟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