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50号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庞粟元,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74.41元,由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