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003号
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庞粟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女。被告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御公司)诉被告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冉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粟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10,0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收购被告拥有的就威奇达项目与国药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威奇达)方面,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索兰公司)方面,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贵诚)方面以及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方面共四方的所有资产以及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共计6,078,743.36元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其所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相关税费,遭受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20条的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此,作为项目资产转让方的被告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而未向原告开具增值说发票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抵扣增值税的损失。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7%,因此原告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为6,078,743.36元*17%=1,033,386.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按照合同收购价格向原告开具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金额为6,078,74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赔偿因不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33,386.37元。之后,原告撤回第三条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诉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应完成三份合同变更:1、《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2、《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3、浦发银行《贷款代偿协议》,否则《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不生效。现在仅完成了前二份变更协议签订,第三份与浦发银行的《贷款代偿协议》无法完成,浦发银行不同意将还款人名称变更为原告。因《贷款代偿协议》未完成,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没有生效。退一步,即使合同已生效,《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也不是销售经营性合同,仅仅是项目主体变更的协议,由原告继受被告在威奇达项目中原有的权利义务。系争合同约定:1、系争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2、《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3、《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英格索兰公司的货款;4、原、被告和浦发银行签订《贷款代偿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偿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的607余万元发票金额包括: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3万元。该款用于被告配合原告变更协议时的公关花销,并不是项目收购款,也不可能存在这么低价的项目收购款。2、项目主体变更为原告后,由原告替代被告偿还英格索兰公司货款。该款项是原告支付到英格索兰公司账户上,应当由英格索兰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与被告无关。3、将被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变更为原告后,由原告替代被告继续归还浦发银行的贷款。但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借款人为原告,故原告就先将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再由浦发银行扣划。被告认为,《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实质是项目主体变更协议,原告支付到被告账上的款项,仅是被告帮原告代收代付。合同没有增值的部分,不是低买高卖,不存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2.1原告以10,0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收购被告拥有的威奇达项目与国药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方面、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方面、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方面、浦东发展银行方面共四方的所有资产以及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2.2.1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如违反本条款,本合同自动失效;2.2.3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刻停止一切与威奇达项目收益权及债务权相关的商业活动,并配合原告完成《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贷款代偿协议》的签署,否则将导致本收购合同自动失效;2.2.4如触发2.2.2条及2.2.3条失效条款,被告须向原告退还项目预付款……;2.4本合同项下的2.1条约定的被告拥有的四方面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包括:1、《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的被告所拥有的权利义务;2、被告就威奇达项目与英格索兰签署的三个采购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中被告所拥有的权利义务;3、被告就威奇达项目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达成的《威奇达项目投资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项下中被告所拥有的权利义务;4、被告就威奇达项目向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所带来的还款义务;3.1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3.2原告应在原告、被告与威奇达三方就《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13万元;3.3原告应在原告、被告与英格索兰三方就《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英格索兰剩余货款;3.4原告应在原告、被告与浦东发展银行三方就《贷款代偿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偿还浦东发展银行的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6.1原被告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并缴纳因本合同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税费。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和案外人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合同约定:2.1三方均认可博御收购晟冉《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乙方合同权利及义务的行为,并均接受博御替代晟冉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2.4三方均确认《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已经履行且仅履行了两期即两个月的收益分享。博御替代晟冉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从第三个月的收益分享生效。2013年11月7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汇款20万元、13万元,共计33万元。2014年1月,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和案外人英格索兰公司(乙方)签订《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合同约定:2.1三方均认可博御收购晟冉《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乙方合同权利及义务的行为,并均接受博御替代晟冉成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的新乙方……;2.4三方均确认《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已经履行,但未完成履行。博御替代晟冉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晟冉的义务、享受晟冉的权利。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17日、5月27日,原告分别向英格索兰公司付款52万元、40万元、60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浦发银行虹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首次提款之日起44个月。还款日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将原告变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致使系争合同中的《贷款代偿协议》无法与浦发银行签订。自2013年11月25日起,原告每月将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钱款打入被告账户,浦发银行继续从被告账户扣划。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共计归还本息5,178,743.36元。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收购合同,到目前为止已支付6,078,743.36元,上述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被告开具,遂起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出示的《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此外,原告提供了英格索兰公司的《说明函》,内容为:“英格索兰公司与晟冉公司于2012年-2013年期间就威奇达项目签订了《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并已开始执行该合同。鉴于在2013年11月博御公司与晟冉公司就威奇达项目签订收购合同,因此,博御公司、晟冉公司、英格索兰公司签订《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此协议目前已生效并且执行。博御代替晟冉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晟冉的义务、享受晟冉的权利。故博御需替晟冉偿还货款/安装款147万元。由于《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35万元,其中被告已收到1,045万元发票,故英格索兰公司在《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热能回收项目合同权利人变更协议》生效后,仅可开具90万元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13日,博御已收到英格索兰开具的90万元发票,且已将晟冉欠英格索兰的货款147万元还清”。对此被告质证表示,首先不认可英格索兰公司多开了57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即使多开了,也是英格索兰公司与被告之间解决,造成损失也是英格索兰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英格索兰公司,应由英格索兰公司向原告开发票。本院认为,首先,《贷款代偿协议》未完成签署,系第三方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所致,原、被告均无过错。合同约定《贷款代偿协议》签署后,由原告负责偿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事实上,虽《贷款代偿协议》未完成签署,但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第3.4条约定,由其负责偿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对此从未表示异议。关于被告辩称系争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第3.4条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系争《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包括:1、原告替代被告成为《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IR离心式空压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新乙方,分享收益;2、原告替代被告成为《节能改设备供应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安装合同》、《离心机热回收系统(增补)安装合同》中的新需方,承担被告的义务、享受被告的权利,由原告偿还英格索兰公司剩余货款;3、原告、被告与浦发银行签订《贷款代偿协议》,由原告负责偿还浦发银行就威奇达项目的贷款本息。故原告向英格索兰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原告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均为原告替代被告成为威奇达项目新需方后,依约履行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向英格索兰公司偿还被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以及银行汇票方式直接向英格索兰公司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此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由英格索兰公司开具给原告。现英格索兰公司仅向原告开具了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向英格索兰公司索取。至于英格索兰公司称其向被告多开了5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英格索兰公司与被告协商解决,如由此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向英格索兰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英格索兰公司未足额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向浦发银行清偿贷款。由于浦发银行不同意变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原告,故原告通过将钱款打到被告账户,再由浦发银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还款的方式实现系争合同第3.4条约定。虽上述款项从表面上看进入到被告账户,但实际上,被告仅提供了一个账户平台为原告代收代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上述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3万元,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冉(上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威奇达项目资产收购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博御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润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