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游侠汽车山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7483号
原告: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408。
法定代表人: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文,男,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洪波,男,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汽车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临汾开发区河汾一路临汾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卫功仿。
原告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利创成公司)与被告**汽车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利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文、郜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迅利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山西公司:1、支付合同款1 011 207元及违约金(以1 011 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双方签订《Catia软件购买合同》,约定迅利创成公司提供产品Catia软件,数量为8套,合同总金额1 500 000元,其中,**山西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50 000 元,于**山西公司收到迅利创成公司开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1 050 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山西公司业务开展时间调整以及国家税率变化,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Catia软件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将合同总金额变更至 1 461 207元。2019年5月13日,**山西公司完成产品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报告载明,“软件按求完成安装,经业务部门验证使用正常,满足项目要求。”次日,迅利创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5月14日交付。但是**山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至至今,**山西公司仅支付450 000元,尚欠1 011 207元。故迅利创成公司诉至法院。
**山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迅利创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迅利创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山西公司(甲方)与迅利创成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法国达索公司的Catia软件。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乙方提供产品Catia软件,数量8套,永久许可。总价款为150万元,含16%专用增值税。2019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45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合同软件产品全部交付完成,软件许可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 050 000元。甲方延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2月,**山西公司(甲方)与迅利创成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许可使用单位名称为**山西公司,变更后许可使用单位名称为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限大陆境内)。
2019年2月27日,**山西公司向迅利创成公司转账45万元。
2019年4月10日,**山西公司(甲方)与迅利创成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交货期原合同为2019年3月15日,修改后为2019年4月10日。原合同所有软甲税率为16%,含税总价为1 500 000元,变更后所有软件税率为13%,含税总价为1 461 207元。甲方已支付首付款 450 000元,原合同在软件交付验收后凭全额发票(16%增值税)支付1 050 000元,变更为在软件交付验收后凭全额发票(13%增值税)支付1 011 207元。
2019年5月13日,Catia软件验收报告显示“软件按要求完成安装,经业务部门验证使用正常,满足项目要求。”“陈争取”在**山西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
2019年5月14日,迅利创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 461 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迅利创成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陈争取系上海**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自2018年8月8日起与迅利创成公司洽谈沟通采购Catia软件事宜。
本院认为,**山西公司与迅利创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双方关于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迅利创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山西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迅利创成公司请求判令**山西公司支付1 011 20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 011 207元及违约金(以1 011 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901元、公告费260元(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汽车山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