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博朗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代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朗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讯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博朗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迅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朗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2月10日,迅利公司完成合同盖章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邮寄给博朗特公司,并且博朗特公司已经签收。迅利公司在盖章后邮寄给博朗特公司,有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持续的沟通记录来看,博朗特公司仅是表达付款能力问题,从未表示过没有付款义务,双方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主客观皆为一致。一审法院径行引用“要约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观点判定合同未能成立,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的观点都存在偏颇。(2)博朗特公司在收到迅利公司邮寄的盖章的合同后,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拒绝履行合同,而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6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博朗特公司称已不能付款,“要是能付出来还说啥了”;2020年9月11日迅利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博朗特公司的人员联系,迅利公司询问能否先部分付款,博朗特公司称有困难,研究一下,从该聊天的记录上看,同时结合迅利公司向博朗特公司多次发出的催款函和催款邮件,均能够认定:博朗特公司对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是完全认可的,博朗特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就是资金困难,由此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合同条款、合同效力完全认可,该合同完全成立,且真实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3)在本案一审进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意欲解决争议,在双方多次沟通过程中,博朗特公司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是仍然以资金困难申请迅利公司做出让步,由此足以证明博朗特公司对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是认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迅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博朗特公司在多次催款沟通过程中从未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具体条款等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是否成立的法律条文,从而作出违背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3.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有违司法正义,会给迅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此案双方自签约后,即已经锁定合同标的物,迅利公司需要向上游达索软件公司报备并购买标的物,该合同标的物特定专属于迅利公司,不能改变,已经属于合同履行的特定物,非种类物,即便合同履行中止,也无法转单,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迅利公司只能自行承担所有损失,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只会造成单边的损失,并导致利益失衡。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博朗特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迅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迅利公司合法权益。
博朗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迅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迅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朗特公司继续履行《CATIA软件购入合同》(即支付合同款21万元及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到2021年5月8日止的违约金44389.97元);2.博朗特公司给付利息(从2021年5月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一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博朗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利公司提供《CATIA软件购入合同》,约定博朗特公司向迅利公司购买CATIA软件,金额21万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4日前支付21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在博朗特公司履行向迅利公司支付全款之后,迅利公司15个工作日交付软件产品,并完成该产品的交货和安装。如博朗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迅利公司有权要求博朗特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未付部分,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须向迅利公司支付全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延迟三十日以上的,迅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博朗特公司的法律责任。双方一致同意,由于迅利公司向博朗特公司交付产品后已经无法返还,博朗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包括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未付部分,并向迅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博朗特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迅利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合同内容中的“2019年12月24日前”中的“24”为手写后加盖迅利公司公章。
2020年3月31日迅利公司向案外人达索公司出具案涉软件订单,2020年4月迅利公司向案外人达索公司开具发票,购买案涉软件金额158334.75元。2020年7月17日迅利公司向博朗特公司发出《催款函》,写明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一份CATIA软件购入合同,至今未收到付款,要求博朗特公司在收到函后十日内向迅利公司付款。2020年7月26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博朗特公司称已不能付款。2020年9月11日迅利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博朗特公司的人员联系,迅利公司询问博朗特公司能否先部分付款,博朗特公司称有困难,研究一下。2021年6月10日迅利公司向案外人达索公司实际付款158334.75元。博朗特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合同是博朗特公司先盖公章,博朗特公司当时是同意按照合同履行的,但是迅利公司拿走合同后长达5个月没有音信,博朗特公司认为迅利公司不打算履行合同,博朗特公司已购买其他公司软件,且迅利公司第一次向博朗特公司发催款函时间是2020年7月份,远远超出合同履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并持续至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迅利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博朗特公司2019年7月23日在合同文本上先签字盖章后,由迅利公司带回后再签字盖章,该合同文本因迅利公司未签字加盖公章为要约,合同未成立,双方约定的博朗特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合同文本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4日博朗特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即迅利公司最晚可以在2019年12月24日之前,加盖公章确认并要求博朗特公司付款。迅利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为承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双方对承诺没有特别约定,承诺行为应及时通知博朗特公司,在通知完成后该承诺生效导致合同成立,故迅利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4日即博朗特公司最后付款日之前完成承诺通知。从2019年12月10日迅利公司完成合同盖章后未提供证据已通知博朗特公司,至2020年7月才以催款函的形式通知博朗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迅利公司的付款主张已是新要约,博朗特公司不再同意付款,双方合同未成立。故迅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博朗特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92元,由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讯利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虽然其主张与博朗特公司对修改后的付款期限确认过,但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讯利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字盖章并邮寄给博朗特公司应当视为发出新的要约。
第三,关于讯利公司主张的微信内容能否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在微信中一方询问是否能付款时另一方“勃朗特王嘉林总”表示资金有困难没有付款能力,讯利公司认为博朗特公司仅是表达付款能力有问题没有表示过无付款义务,是对合同的认可。博朗特公司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微信名为“勃朗特王嘉林总”回复暂时没有钱是双方就新的购买意愿进行磋商,而不是讨论合同是否能履行的问题。双方就微信内容表达的含义争议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不符合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因此,本案中,承诺亦应符合合同法关于明示承诺方式的要求,即受要约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内容明确,不易发生歧义,容易证明,当事人应尽可能地采取这一方式来作出承诺,以减少误解,避免纠纷的发生。依据微信中交流的内容,容易产生较大的歧义,在一般的交易活动中,要约方在发出要约后,在受要约人没有做出明确承诺的情况下,受要约人表示没有资金付款,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受要约人是对合同的默认而直接表达履行不能。因此,即使微信内容确为博朗特公司王嘉林所发,也无法据此认定其作出了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讯利公司发出新要约后,现无证据证明博朗特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做出承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博朗特公司对讯利公司发出的新要约做出承诺进而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认可。综上,案涉合同不成立,讯利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博朗特公司在调解中的意见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综上所述,北京讯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92元,由北京讯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