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2883号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福,男,业务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动物园,住所地太原市东山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引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国鹏,男,规划科科长,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太原动物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福,被告太原动物园的委托代理人贺国鹏、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
与太原市卧虎山公园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算值5179819.93元。工程内容:犀牛、大象、狮馆、豹馆、狼舍、羚羊、猿猴馆、杂兽馆、兽医院、虎馆、熊馆、长颈鹿馆及护栏结构设计制安。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04年9月底交于被告投入使用,2005年11月,经太原市工程迁建预结算市标中心审定,结算值为4552217.24元。被告从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底,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39990元。从2006年至2015年2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78400元,剩余313827.24元到2016年9月20日为止,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被告从审定结算至今已长达11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3827.24元。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1)78400元,利息为21240.41元,时间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313827.24元,利息为100435.62元,时间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合计121676.03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动物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可。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时间,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第1页):”资金来源:市财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第60页):”......2、视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承包人”。现被告还未收到市政府对本案剩余工程款相应的财政拨款,即市政府相应资金尚未到位,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既无义务也无资金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由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且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答辩人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太原市卧虎山公园(被告太
原动物园的前身)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动物园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犀牛、大象、狮馆、豹馆、狼舍、羚羊、猿猴馆、杂兽馆、兽医院、虎馆、熊馆、长颈鹿馆及护栏结构设计制安。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资金来源为:”市财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2、视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4年9月底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03年8月至2015年3月,根据政府拨款情况,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明确剩余的工程款数额为313827.24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进行确认。
双方在庭下调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13827.2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支付原告。二、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且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第2项的约定,被告须等待市政府专项资金到位后,才可以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对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动物园应当在市政府专项资金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欠款总额为313827.24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太原动物园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一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