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8民初136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冀璎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璎琳、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月工资2800元,计算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共计366800元(计算131个月)。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4日,原告经同事王树林(时任工会主席,二队队长)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1月28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以后不要来上班。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诉争为劳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直接仲裁和诉讼属于程序违法;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出生年龄,提起诉讼是2016年,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6日即已终止,之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以***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要求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在2006年6月18日前提出仲裁请求;(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1月6日终止。其应当在2014年11月6日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对仲裁不服才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2016年9月26日才提出仲裁请求,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开户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户名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结账日期2013年7月28日始至2016年6月21日止)、能够证实从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建安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甲方为建安公司土建工程分公司、乙方为***的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中乙方签字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并出示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有***名字的建安公司工资表。2005年3月18日王树林书写材料一份,内容:张师傅,你于2005年3月14日来我公司工作,当时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我请求了闫经理,闫经理同意要试用3个月,如能胜任预算员工作,就可以办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明细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牌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工资卡及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因不是劳动者***本人签署,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7日即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终止。
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树林的证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如能胜任预算员工作,就可以办理劳动合同,到2005年6月14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应要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退一步说,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到2013年11月7日劳动关系终止,即2013年11月7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在2015年11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