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2民初15072号
原告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平眼科诊所与第三人钟一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郭丹,被告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平眼科诊所及第三人钟一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目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争议焦点有两项。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施工是否存有增项,依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书,原告主张的施工增项(明装筒灯、配电箱电缆、主入口门及玻璃隔断因设计发生变更)不包括在预见算书之内,应认定为增项,计入工程价款,即筒灯费150元、配电箱电缆费645元,主入口门及玻璃隔断增项费2225元,总计302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6959元(合同约定价款239000元+增项3020元-已付工程款97800元-质保金7261元)。对于原告主张保洁费、瓦工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质量问题照片、被告与案外人领翔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进行维修且向领翔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存在施工地面未修复、门下石膏板未封堵、玻璃雨搭漏水、外立面铝单板颜色存在色差、彩虹logo边缘不齐、门外台阶受损等问题,被告爱目诊所因此发生的维修费应予扣除。依据维修合同,维修费用计21350元,诉讼中,被告爱目诊所为证明其交付了维修费,先后提交了两份收据予以证明,1份为10000元,1份为11350元,两份金额不一致,以被告爱目诊所先提交收据1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爱目诊所仅支付领翔公司10000元,加之双方约定费用为双方协商费用,其金额亦非必然需要之金额,故对维修费,本院酌定,以10000元计。该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爱目诊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59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爱目诊所系爱目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虽然爱目诊所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事出有因。其一、原告施工不规范引发失火、脚手架扣件高空脱落,以上均构极大成安全隐患。其二原告未及时履行外立面等维修义务。综上,原告行为即影响爱目诊所经营形象,又影响爱目诊所实际使用,原告本身亦构成违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并非必需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目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爱目诊所(发包方,甲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爱目诊所室外立面改造,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中山广场北二路,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不含税工程价款为23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5.3条约定,预付款20%即478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71700元,付款时间主骨、副骨架完成3日内支付,进度款30%即71700元,付款时间铝单板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尾款17%即40630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日内支付,质保金3%即7170元,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3日内支付;11.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外立面工程分部分项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该预算书写明了装修价款及14项施工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原告进行了增项施工如下:明装筒灯1个,购买筒灯支付150元;安装了配电箱电缆,支付电缆材料费645元;因预算书第11项施工项“玻璃地弹门定制及安装”设计方案发生变化调整了主入门口及玻璃隔断,费用有所增加,原告系委托案外人沈阳福美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预算书第11项及10项、12项进行施工,因设计变更,原告约定向沈阳福美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高于预算2225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导致火星掉落点燃现场的建筑垃圾,引起失火。原告施工现场脚手架螺丝松动扣件高空脱落。原告于2020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爱目诊所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7800元。
原告交付工程后,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爱目诊所钟一凡、方堃与吉目公司郭丹、金铁林通过微信协商维修事宜,但原告未能修复。爱目诊所与沈阳领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领翔公司进行修复,具体内容包括地砖拆除、清运、门下石膏板封堵、一楼右侧天棚漏水大白维修、眼镜加工室漏水及维修、门口室内地砖铺设、玻璃雨搭漏水、一楼玻璃下沿维修、一楼室外台阶更换、外立面铝单板颜色色差更换、四楼消防门过电源后修补费用、整体垃圾外运。总计价款为23150元,领翔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一、被告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平眼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爱目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平眼科诊所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