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4325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丑世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十分沈河区团结路17—2号(1—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吉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元,由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