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扎某、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2民初575号

原告:**,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扎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系扎某哥哥。

被告: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扎某、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扎某、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56208÷365×4天=615.90元,出院后误工90天,按56208÷365×90天=13859.50元,两项合计14475.40元;2.营养费4天×29元=116元;3.交通费367.30元;4.住宿费18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5.伤残赔偿待定;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合计55146.7元。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腾盛达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揽了临潭县流顺乡八仁村褚安二社生态文明小康村建筑工程,指派被告扎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生产安全事宜。2020年8月7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家的耕地劳动回来,经过被告单位修建的建筑工地时,工地上工人正在用八磅锤打砸石头,该工人未设置警示安全施工的围栏,打砸石头溅起的小石块击中原告右侧眼睛,原告当时疼痛难忍,有血液流出看不见任何东西,被告扎某将原告拉到卓尼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又到甘南州人民医院医治,经查认为病情严重,去了兰大二院检查,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6.左眼老年性白内障;7.双眼翼状胬肉。8月8日手术后于8月11日出院回家。出院后原告先后于8月17日、8月27日、9月7日三次前往兰州复查,最后一次复查结果是原告的右眼将丧失视力。被告扎某称自己只能承担一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前的医药费扎某已承担。

扎某辩称,事发地与工地距离13米,当时工地上在挖以前的地基,不知道是民工还是村民说原告受伤了。

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本公司与扎某签订了劳务合同,扎某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工地的安全由扎某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与其复查病例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扎某已支付的住院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现场测量照片,原告认可图一,但另一张是放大效果的图二,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三张工地现场照片,因没有具体时间相对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3150元微信转账凭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腾盛达公司承揽了临潭县流顺乡八仁村褚安二社生态文明小康村建筑工程,被告扎某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8月7日下午,原告途经被告建筑工地路段时,被施工溅起的小石块击中右侧眼睛,被告扎某将原告**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甘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于8月8日至8月1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6.左眼老年性白内障;7.双眼翼状胬肉。医疗费用5333.83元被告已垫付,并支付1807.5元的其他费用,后原告以复查为由从被告处借款15000元;2020年5月30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2020年8月8日因外伤受伤致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右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后,右眼盲目4级,致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因伤所需缝线拆除费用约需100元-200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甘肃省临潭县流顺乡八仁村褚安三社8号,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施工致行人受伤所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法规对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结合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未进行围挡等安全隔离也未设置明显标志,扎西东珠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作为行人的原告受伤。原告回家必须经过被告的施工区域,基于诚信原则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预留相对安全的道路确保他人的出行便利及安全。本案中,在原告经过时,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扎西东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费用的赔偿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46元(包括后期医疗费用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有效票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后对以下费用的合法性予以确认:⑴参照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用为200元;⑵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用246元,其余费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577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628.9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0年=57773.4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615.90元。原告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1日住院,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581.7元。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5、住宿费140元(鉴定期间)。6、鉴定费3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审理后确认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44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615.90元、残疾赔偿金57773.4元、交通费581.7元、住宿费14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857元,扣除原告提前支取的15000元及其他支取费用3150元后,依法应由被告扎西东珠承担44707元,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44707元,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扎某、卓尼县腾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琳

书 记 员  李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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