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

麻卡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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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744号
原告:麻卡**,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8D-1。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9-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麻卡**为与被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引导至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卡**、被告**、银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铭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线上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卡**诉称:原告在义乌市鸡鸣山被告**、被告凯铭公司、银江公司处施工,被告**是凯铭公司、银江公司的承包商。2021年9月16日被告**、凯铭公司、银江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共计376428元(24元×8897米=213528元、30元×1129根=33870元、70元×1129个=79030元、5元×10000米=50000元,合计37642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凯铭公司、银江公司支付工资共计376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被告是在武汉认识的,被告知道原告手下有一帮人,他会带工人做工,他拿回扣。是原告打电话叫被告介绍干活的工地,被告就介绍原告来义乌干活,至于工资多少、怎么算都是他们自己通过电话协商的,协商好后才来义乌。原告来义乌后,被告是作为标段的技术负责人,就安排原告这些人施工的细节。被告认为自己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凯铭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3、根据现有证据,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银江公司答辩称:原告这些工人在被告工地干活是从3月4日-9月份,他们在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是**,**告诉他们具体施工的细节。9月份完工后,就已经开始讨要工资了。当时生活费被告公司一共已经预支了30多万元,还剩50多万元没有给,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委托凯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多万元的费用。原告有个人协议书、工资结清承诺书等。当时工人已经开始闹事了,有的跳楼,有的跟踪,当时闹的实在是没办法了,凯铭公司只能支付50多万元的工资。被告公司不明白诉请中的30多万元是从何而来的,劳务也没有经过公司验收、结算,被告公司不清楚这笔费用是怎么算出来的,也不知道是哪方承诺还欠他们工资。再说这个劳务工程还没有结算,钱也算不出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方说过包工的事情,也没有定过单价,这笔30多万元是如何来的呢?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所述的工资已付是之前前期应当按月支付的工资,那是已经结清了,原告所主张的是后来包过来做的活产生的劳务费。包括原告和原告带来的彝族工人一起的费用。单价是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的,工地是**与银江公司何健合作承包的。
原告麻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现场图照片打印件一份9页,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这些活都是包工的活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量、单价等事实。
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页,原告与何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方承诺包工的钱,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协议那天原告带了一帮人去项目部闹事,有的喝酒、有的要跳楼,原告还叫几个女的跟着被告,当时报警了,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的人都来过,当时何健不在场,原告这帮人称如果被告不签字他们就不走,如果不走就要处理被告,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因为原告这帮工人施工进度太慢,也是原告方提出来要包着做,协议中的单价是被告建议的,但也跟原告说具体价格要与何健去谈,最后有没有谈过就不清楚了;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既不是负责人也不是法人,原告也很清楚为何被告会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凯铭公司对证据1、2、3均有异议,上述事项被告凯铭公司均未参与。被告银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方工人是负责挖沟、回填、搬运、浇灌(包封)的,一直到8月20日左右完工,完工后要原告他们等十几天,原告他们不肯就闹事了。被告无力支付工资,所以要求凯敏公司支付了这笔工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工程验收结算后工程达标的,被告也愿意给原告他们一点福利,但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不知道返工率是多少。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银江公司,被告方并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
2、代付工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总核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已经结清。
3、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五十八份,证明有关工人确认收到工资并承诺不再索取任何工资及福利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4、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按委托书支付了50多万元的工资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是5500元/月的点工工资,50多万元是收到过的,原告起诉的376428元不包含在内,这些是包工的钱。被告**、银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总核算表复印件一份、工资领取清单一份、工资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五十八份、领取工资的照片打印件十九页(以上证据原件在凯铭公司),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说给原告听过,原告不识字,已经收到的是点工的钱,被告说过包工的钱过彝族年会会打给原告的,彝族的年是11月20日。被告**及被告凯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银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协议书是在2021年9月16日签署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银江公司何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均发生于2021年9月16日以后,对话内容均为原告向**及何健讨要工资,二人也未明确表示全部工资均已结清,而是认为应当等项目验收结束凯铭公司向银江公司付款后再与原告结算,如**于2021年12月29日晚回复原告称“上次劳动监察大队在项目部不是给你们解决了吗?等公司验收完毕结算了在给你们解决,当时你们都已经同意而且写的有协议啊”。原告问“现在你给我定一个时间吗?”**答“现在不是我给你定时间,而是要看业主那边什么时候验收”。原告向银江公司何健催要款项时,何健称“我知道啊,你们的资料已经交给公司了,而且你也在公司写了保证的,这个钱要等验收结算完给你们的,工人的工资已经解决完了,你现在要的是你的包工的”,“公司给我走完结算会联系你的,因为上回你们就直接把钱拿走了,你们的钱不经过我手里”。说明被告**及银江公司何健均明确原告方包工的费用尚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各方对被告凯铭公司、银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健系挂靠于银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3月5日,何健代表银江公司(乙方)与被告凯铭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鸡鸣山标段)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主要是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或工程地点内的工程项目中的灯具安装和部分灯具的组装,包括甲方提供设备和材料的安装,辅耗材料供应、电缆、电源线、管线的敷设和安装;与灯具、光源安装相关的其他设备、材料的敷设和安装,配合调试、工程验收和试运行。被告银江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通过被告**雇佣原告在内的58位彝族工人自2021年3月开始从事场地平整、灯杆搬运、基础浇筑、包封及管沟回填等工作。被告**系银江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员。原告班组与被告银江公司约定月平均工资按5500元计算,并另外按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及部分工人的来回路费。后因施工进度过慢,原告班组遂与银江公司协商改为劳务承包,即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该工程灯杆搬运、基础浇筑、包封及管沟回填等工作于2021年8月底完工。2021年9月16日,原告方58名彝族工人与被告银江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健就按月计付工资部分根据考勤表进行核算得出应付工资为842835元,扣除已付308640元,仍应付534195元。在58名彝族工人签署《工资结清承诺书(个人)》的情况下,银江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委托被告凯铭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款并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班组长麻卡**并承诺银江公司与被告凯铭公司已结清该标段所有麻卡**班组工人工资,不会再有任何人员进行讨薪事宜,如再有发生由银江公司全权负责,与凯铭公司无关。被告凯铭公司根据被告银江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9月18日将上述534195元款项汇至麻卡**账户。
2021年9月16日,麻卡**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麻卡**施工班组(彝族)于鸡鸣山施工负责人**达成协议,鸡鸣山管沟包封如造成返工与麻卡**无关。备注:包封24/米,灯杆搬运30/根(共计1129根),基础浇筑70/个(共1129个),管沟回填5/米。实际合格工程量以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结算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银江公司何健催讨协议书中所载的费用,但被告**及何健均以工程尚未验收,尚未与凯铭公司结算为由推脱。
另查明,案涉义乌江灯光亮化工程(一期)EPC总承包项目(鸡鸣山标段)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及支付的主体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按点工即按工作时长支付费用和按完成量支付费用两种支付报酬的方式,根据被告凯铭公司及银江公司提供的彝族工人工资总核算表载明,被告方支付的534195元工资系根据工人工作时长即按点工计付的报酬数额,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健的聊天记录,二人均未否认尚欠原告班组包工部分的报酬未付,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班组支付包工部分的报酬。关于支付的主体,被告**称其系银江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健雇请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安排工人施工项目,何健对此予以认可,而何健系挂靠在银江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工作,因此应认定被告**系代表被告银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的单价应对银江公司发生效力,被告银江公司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至于被告凯铭公司,其并非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灯杆搬运及基础浇筑单价及数量均明确,费用计(搬运30元+浇筑70元)×1129个=112900元,该部分报酬应由被告银江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包封和管沟回填的长度尚不明确,且双方约定实际合格工程量以凯铭公司与银江公司结算量为准,而现尚未结算,故对包封和管沟回填部分的费用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麻卡**劳务报酬11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麻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麻卡**负担2194元,被告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晓青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