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

刘某某、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30民初314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100M0P44686H,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银江建设(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雷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