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34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女,202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凯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得,临沂河东汤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解现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上海路东段南侧府东大厦一楼。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得,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均已到庭,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882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驾驶鲁Q2×××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其车右侧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郭宝钢驾驶的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宝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钢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鲁Q2××××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事故车鲁Q2××××红岩牌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还附加一个1000万元的超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人)和实际车主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为同等责任,应按50%予以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司仅为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占同等责任,商业险赔付部分不超过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02时30分许,***驾驶鲁Q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其车右侧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宝钢驾驶的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宝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宝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时33分拨打120,2时35分19秒拨打110,2时36分25秒拨打119。郭宝钢尸体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检验结果为郭宝钢系烧死。
另查明,死者郭宝钢于1994年6月4日出生。原告***系死者郭宝钢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原告***系死者郭宝钢母亲;原告**系死者郭宝钢之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与***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郭宝钢、郭爱敬、郭宝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肺等恶性肿瘤经放射、化学、免疫综合治疗无效并转移,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鲁Q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责任划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划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监控、郭宝钢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的违法行为,郭宝钢实施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宝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相同的。本次事故于2021年3月19日2时30分许发生,***下车观察现场后于2时33分拨打120,2时35分19秒拨打110,2时35分19秒拨打110,已采取了救助措施。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救助伤员致使原告亲属郭宝钢被烧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证事实,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郭宝钢各承担50%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虽未满六十周岁,但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生活费。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年,**的生活费为231973.5元(27291元/年×17年÷2)、***生活费为181940元(27291元/年×20年÷3)。
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医疗费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25869.71元、丧葬事宜其他支出7535元,均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结合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且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案中,死者死亡时年仅26岁,父亲病重、孩子仅1岁,他的死亡给原告感情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郭宝钢系当场死亡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5125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61元(医疗费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882元[(死亡赔偿金71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50%];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13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活费90970元(20年总数额),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生活费4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22年3月20日起,每年的3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生活费4548.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活费115986.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925.25元;
五、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0429-00010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今
书 记 员 王燕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1民初134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原告:**,女,202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凯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得,临沂河东汤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解现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上海路东段南侧府东大厦一楼。
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谢庆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得,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均已到庭,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882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驾驶鲁Q2×××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其车右侧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郭宝钢驾驶的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宝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钢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鲁Q2××××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事故车鲁Q2××××红岩牌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还附加一个1000万元的超赔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人)和实际车主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在保险期间且该事故为同等责任,应按50%予以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司仅为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占同等责任,商业险赔付部分不超过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02时30分许,***驾驶鲁Q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其车右侧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宝钢驾驶的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宝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宝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时33分拨打120,2时35分19秒拨打110,2时36分25秒拨打119。郭宝钢尸体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检验结果为郭宝钢系烧死。
另查明,死者郭宝钢于1994年6月4日出生。原告***系死者郭宝钢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原告***系死者郭宝钢母亲;原告**系死者郭宝钢之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与***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郭宝钢、郭爱敬、郭宝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肺等恶性肿瘤经放射、化学、免疫综合治疗无效并转移,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鲁Q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责任划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划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监控、郭宝钢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的违法行为,郭宝钢实施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宝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相同的。本次事故于2021年3月19日2时30分许发生,***下车观察现场后于2时33分拨打120,2时35分19秒拨打110,2时35分19秒拨打110,已采取了救助措施。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救助伤员致使原告亲属郭宝钢被烧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证事实,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郭宝钢各承担50%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虽未满六十周岁,但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生活费。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年,**的生活费为231973.5元(27291元/年×17年÷2)、***生活费为181940元(27291元/年×20年÷3)。
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医疗费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25869.71元、丧葬事宜其他支出7535元,均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结合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且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案中,死者死亡时年仅26岁,父亲病重、孩子仅1岁,他的死亡给原告感情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郭宝钢系当场死亡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5125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61元(医疗费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6882元[(死亡赔偿金71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13.5元)×50%];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13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6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活费90970元(20年总数额),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生活费4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22年3月20日起,每年的3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生活费4548.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活费115986.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925.25元;
五、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0429-00010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今
书 记 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