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181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彬,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解现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学彬、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1876.87元,庭审中变更为9187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19时54分,张学彬驾驶车牌号为鲁Q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兴永驾驶车牌号为鲁Q8××××的大型客车(车载***、张广妮)前部相撞,造成张兴永、***、张广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永、***、张广妮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学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条款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已先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辩称,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上岗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是否年审有效,在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下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君道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我方不予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方承担,我公司交由驾驶员张学彬10000元于事故发生时与伤者***达成协议,协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自愿返还给驾驶员张学彬,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该主张系重复主张,超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学彬辩称,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本人仅系君道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19时54分,张学彬驾驶车牌号为鲁Q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兴永驾驶车牌号为鲁Q8××××的大型客车(车载***、张广妮)前部相撞,造成张兴永、***、张广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永、***、张广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8458.67元。花费拖车费900元。原告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锁骨钢板内固定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张学彬驾驶的鲁Q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学彬系君道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原告***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记录、社保参保证明、公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10元/天。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永、***、张广妮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其对用药无自主权,均由医生用药,该费用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必要花费,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其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58.6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800元(180天*210元/天),结合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记录、社保参保证明、公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58.2元(60天*115.97元/天),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120元(12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00元,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实际受损方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8.6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6958.2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5896.87元。因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6958.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487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盘锦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29818.67元;被告君道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因其先前为原告垫付10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君道运输公司返还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7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18.6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83××××0429-00006或8183××××0429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临沂君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4元,其在结算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馨
书 记 员 栗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