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69号南充总商会大厦1号楼21层21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02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08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祁连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佳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和祁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祁连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共和祁连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四川佳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共和祁连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表及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以证实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商砼的事实,以及商砼的单价和总价,一审法院虽对共和祁连山公司向四川佳豪公司供应商砼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供应商砼的单价、总价及方量无法确定,这与本案的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系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亦是代表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四川佳豪公司直接与共和祁连山公司联系供应商砼的工地施工人员。共和祁连山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虽未与四川佳豪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代表对供货单价没有约定。根据***的**,其在**公司血站项目施工时就联系使用了共和祁连山公司的商砼,后四川佳豪公司疾控中心项目需要商砼亦是由其联系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的,双方约定参照**公司合同价格执行。对此,四川佳豪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明知且同意的。***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认可该《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的真实性,并指出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四川佳豪公司在海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共和祁连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案涉工程现场直接联系人***的质证意见及**对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商砼的总价款予以认定;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使对于案涉商砼的供应单价无法确定,也应当参照交易习惯或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供货单价。二、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四川佳豪公司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另一份证据证实***和***申请将所有款项打到***账户上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也称并不清楚***与四川佳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凭四川佳豪公司的**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再次,无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共和祁连山公司均有权要求四川佳豪公司支付供货款。根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是受四川佳豪公司委托代表四川佳豪公司处理案涉海南州疾控中心项目的相关事宜。而***又是受***雇佣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技术问题,共和祁连山公司即是通过***向海南州疾控中心项目供应商砼,且供货的事实也经过了***的认可,因此,***既然有权代表四川佳豪公司,经过其授权管理工地的***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应当由四川佳豪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共和祁连山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清楚***与四川佳豪公司的关系,仅知道其商砼供往海南州疾控中心项目,而该项目的承建方是四川佳豪公司,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海南州疾控中心向四川佳豪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商砼款,而非***,故共和祁连山公司有权向四川佳豪公司主张商砼供货款。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实际施工人仍是以四川佳豪公司的名义施工,对外也是以四川佳豪公司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四川佳豪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共同给负责。 四川佳豪公司辩称,四川佳豪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和***,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四川佳豪公司未参与本案买卖商砼事宜,与***无任何关系,***与共和祁连山公司之间协商价款并采购商砼的行为与四川佳豪公司无关。因此,四川佳豪公司并非本案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商砼货款的责任。 ***辩称,其是***雇用在海南州疾控中心项目和血站项目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与共和祁连山公司没有过沟通,也未签订买卖商砼的合同,共和祁连山公司供货时也不在现场,对买卖商砼的事实不知情。***是***在招聘网站上招聘的,工资也由***发放。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共和祁连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川佳豪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1595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01.73元(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LPR计算的利息),以及2021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LPR值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四川佳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由共和祁连山公司提供。***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共和祁连山公司对自己所提供混凝土的单价、总价及总方量都未提供足够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共和祁连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800元,由共和祁连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明确在案涉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和海南中心血站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四川佳豪公司与***、***的关系,以及***与***的关系,***、***二人与***之间在上述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关系,本院从一审法院调取了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民初280号、281号、282号、283号、284号、285号案件卷宗中的欠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1份。 本院通过微信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上述证据材料。回复质证意见如下: 共和祁连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6起案件均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维修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不能成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商砼时便知晓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四川佳豪公司,***、***、***均以四川佳豪公司名义要求供货,故***、***、***构成表见代理。四川佳豪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对证据予以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关联案件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案关联案件中的材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要素,且反映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的事实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四川佳豪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由共和祁连山公司提供,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混凝土时向现场签收人出具了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签收人处多为***签字,***受***雇用在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务工。在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施工之前,***从青海**工程建设公司承包了海南州中心血站综合楼建设项目。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海南中心血站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时***通过互联网招聘平台招聘***担任施工技术员,在其担任技术员期间通过与共和祁连山公司销售经理**协商,并经***同意,以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共和祁连山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作了约定,按强度等级C20每立方米450元、C25每立方米460元、C30每立方米47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供货起止时间约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混凝土交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混凝土货款的给付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共和祁连山公司虽未与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施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已经确认,据此,共和祁连山公司有权按照其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和单价向施工主体主张货款。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施工主体,以明确与共和祁连山公司交易混凝土的相对方,进而认定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系由四川佳豪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理应由***承担。共和祁连山公司在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供应混凝土的施工工程由四川佳豪公司实际施工或供应的混凝土由四川佳豪公司负责签收并承诺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认为四川佳豪公司为与其交易的相对方,并向四川佳豪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施工主体的事实已经确认,对于***与***在该工程中的关系将决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共和祁连山公司欲向***主张货款需证明***和***同为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施工主体,其以个人身份接收共和祁连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事实,但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或其他应当对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且***自认其是受***雇佣的施工负责人,故共和祁连山公司向***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聘用的技术人员与共和祁连山公司商洽供应混凝土事宜,并将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中,由此欠付的货款自然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共和祁连山公司向***主张欠付混凝土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共和祁连山公司只能向与其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的施工主体***主张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四川佳豪公司、***、***并非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供应混凝土单价的和方量的问题。在实施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之前,***还实施了海南州中心血站综合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建设的施工负责人也是***,***聘用的技术员***在该工程建设期间经***授权与共和祁连山公司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单价进行了约定。***转包的两个工程项目均采购共和祁连山公司的混凝土,采购人员也同为***,且两次采购间隔时间较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对交易混凝土的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以先前交易的价格进行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共和祁连山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单价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共和祁连山公司供货的时间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33张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28张现场签收人为***,********是其雇佣在海南州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施工工程务工人员,对***签字接受混凝土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余5**收人非***,但*****现场签收混凝土的人员不固定,且*****其中1张上签字的***是***雇佣的工人,因此,不能排除有其他工人签字的可能,对此***完全可以提交工人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予以说明,视为其对该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共和祁连山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以及***、***的**,认定***施工工地已接收33**货单所载方量的混凝土,***应当依据接收混凝土的方量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共和祁连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共和祁连山公司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工程主体封顶时双方结算乙方实际供应的混凝土量及甲方应付的货款,且甲方在结算时立即付清全部已产生的货款”。截止目前共和祁连山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和“甲方结算”的事实,其主张的违约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缺乏事实依据,但***欠付货款确实给共和祁连山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鉴于此,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向共和祁连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2022年4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59502元,并以159502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上诉人***负担361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共和县祁连山金河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上诉人***负担3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