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21民初238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69号南充总商会大厦1号楼21层2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9383557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交与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9625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因催收款项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通江县开发建设“**尚晨人家”项目,被告**投资挂靠被告四川佳豪公司承建“**尚晨人家”项目。2022年9月5日,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时有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为该项目负责人。2022年9月28日,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与**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实际投资人。 原告与**系朋友关系,通过**的介绍,原告到被告四川佳豪公司承建的“**尚晨人家”项目做承包劳务。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7日签订《外架人工班组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据。2022年9月13日原告带外架班组进场,2022年9月14日施工,施工中形成的临时开工单,对出勤人数、单价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无资金投入建设项目,于2023年3月25日停工至今。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和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据不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以实现其诉请。 被告四川佳豪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一直未能办妥施工许可证,且案涉工程之前的施工单位并未退场,建设单位从未通知我司进场,更未向我司发出开工令,我司没有进场施工;2、原告与我司从未建立任何性质的合同关系,因原告从未与我司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合同,**的行为既不属于佳豪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3、我司从不知道有原告的施工队伍,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未委托任何人代我司收取原告保证金;4、2023.1.3由于建设单位单方要求改变补充协议内容,且截止2023.1.3仍未办妥我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案涉工地不具备进场开工条件,建设单位明知佳豪公司系**借名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依法该合同无效,故我司与**公司终止了案涉合同的履行;5、原告诉请要求佳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已明确明知**与我司没有职务上的或劳务关系上的任何关系,其私下与**签订合同无法对我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者之间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外架人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2022.9.7被告**代表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组证据:保证金收条,证明2022.9.7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注明用于案涉项目**尚晨人家,被告**签字确认; 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22.9.28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给被告**出具委托书,****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以此证明2022.9.7被告**代表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 第五组证据:**房司函【2022】06号,证明2023.1.3业主**公司向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出具函件,要求更换许可证和进场施工; 第六组证据:**房司函【2023】号,证明2023.3.20业主**公司向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出具函件,要求限期开工; 第七组证据:**房司函【2023】号,证明2023.3.20业主**公司向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出具函件,要求解除施工合同; 第八组证据:临时开工单,证明原告带领的班组进场后,实施的工作内容和劳务费用,该单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和原告方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面记载时间是2022.10.1-2023.2.22,每天出勤人数,以及劳务费单价,共计出勤50个工天,大工每人每天300元,小工每人每天26元,大工共115个,小工241个,合计96250元; 第九组证据:现场施工照片13张,证明原告的班组在案涉项目施工的真实性。 被告四川佳豪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承包合同不是**代表佳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无权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作为自然人就外架工程签订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我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司签订合同,而且原告所举合同工程范围为国宾首府与案涉项目**尚晨无关,此份证据三性均缺失;3、对第三份证据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仅凭收据想证明向**交纳定金10万元明星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款或取款的证据佐证,同时原告认为**代表我司是完全不按收据内容阐述证据证明的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印章模糊不清,受托人无**签字,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假定该委托书存在,也只能证明**仅具有负责项目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工作,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办理结算及债权债务凭证等手续,所以该份证据与原告证明内容相背离,相反证明**的行为与我司无关,结合上述2-4份证据我方认为原告在举证时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诉状明确并自认2022.9.7原告系与**签订外架承包合同,**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在举证时表达为**代表我司实施上述行为,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举证所表述的意见不应采信,应当以诉状载明的内容来确认事实;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此份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我司没有进场和施工;6、对第六、七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司未收到二函,其真实性费确认,但二函进一步表明案涉工程我司没有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我司就案涉工程不会产生任何用工需求,更不会雇请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7、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本身连佳豪公司的名称都是错误的,且无我司任何印章确认,所涉及的工作内容明显属于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进场前的场地清理工作,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没有关联,更为重要的是与原告举示的外架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工作没有关联,其地面、积水清理,都不属于施工单位进场前的任何承包范围;8、对第九组证据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案涉工程的照片,无项目名称、无公司名称,图片显示的内容与外架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司承包的工程是**尚晨,计划开工时间是2022.10.7,发包人负责三通一平,进场、开工需由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令;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主合同签订后我司并未进场施工,原告诉称的劳务施工行为与我司无关,且补充协议载明建设方已经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司而是**个人,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典型的无效协议,我司不进场无过错; 第三组证据:办理施工许可证更换和进场施工的函,证明我司未进场,原告诉称劳务施工内容与我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佳豪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代表佳豪公司,是职务行为,佳豪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意见与一组证据一致;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实施的工程量,经**公司与**协商,由**公司补偿**劳务工资和施工设备等费用计13万元,原告的劳务费是做点工,价格、天数当时原告的管理人员与**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按大工每人每天300元,小工每人每天260元结算。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系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原告与**签订合同时,自己在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交纳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出具收条属实。佳豪公司出具临时开工单属实,时间是2022.10.1-2023.2.22,开工单上有我代表原告签字确认,对方有**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对大小工单价做了明确约定,该大小工是**委派临时做工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通江县开发建设“**尚晨人家”项目。2022年9月5日,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至2022年9月28日,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给被告**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佳豪公司委托**担任通江县**尚晨人家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具体职权仅限于: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决算编制等工作。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无权以委托人、委托人项目部、委托人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借款、签订合同、举债和赊欠材料等,否则该行为无效。受托人超越本授权委托书职权限制的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受托人**本人承担,与委托人无关”。同日,被告**持该委托书代表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又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11月10日原承包单位(潞源公司)不打款到**公司专款账户,就由承包人(佳豪公司)垫支继续完成。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是**借用佳豪公司承包的项目,发包人是清楚的......,发包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四川佳豪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单独签字并加盖指印。 期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22年9月7日双方签订《外架人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四川佳豪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国府首府,工程地点为四川通江县城,工程量为总工程量7万方外架,后面出来由乙方继续完成。定金缴纳给甲方10万元整等。甲方代表**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在通江**尚晨项目交来的定金10万元,用于此项目之中,经手人**签字。后至2022年9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场开展工作,并形成《佳豪公司临时开工单》,开工单记载(主要内容),施工内容:钢筋打扫卫生,大工3、小工5,小工260元*5=1300元,大工300元*3=900元。**签注情况属实,2022年9月14日,**签字并注明时间,领导签字栏**签字并批注情况属实。此后每天均形成当日《佳豪公司临时开工单》,至2023年2月22日,所形成的临时开工单部分**签字,但**和**均予以签字确认。经统计上述费用共计96250元。后因被告**无资金投入,口头通知原告退场。原告同意退场后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挂靠佳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外架人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金就是保证金,该保证金10万元**说交给他就行了,所以我方就交给他的,他也给我方出具了收条。涉及我们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国宾首府与**尚城是同一个项目,前期名称为国宾首府,后面变更为**尚城。该合同没有加盖佳豪公司印章属实,但**说等后期佳豪公司来了换正式合同。我们主张的临时点工费用没有包含在承包外架合同内容中,该费用后面**与业主方结算一并纳入结算的,结算共计为13万多元,包含我方主张的费用,其中我方有9万多元,另一部分是**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我方主张的费用我方没有与**结算。临时开工单上**代表**签字确认的,**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代表**在项目上进行管理。被告四川佳豪公司陈述,被告**借用我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我司并未进场实施合同承包内容,所以才签订补充合同和业主方出具函件要求我司进场和办理更换施工许可证,但因业主单位一直未能办妥施工许可证,且案涉工程之前的施工单位并未退场,所以我司一直未进场,也没有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基于上述情况,我司后来与**公司终止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签订外架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我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涉及原告主张的临时开工的费用,与我司无关,且**也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实施的内容与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关。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系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原告与**签订合同时,自己在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交纳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出具收条属实。佳豪公司出具临时开工单属实,时间是2022.10.1-2023.2.22,开工单上有我代表原告签字确认,对方有**和**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对大小工单价做了明确约定,该大小工是**委派临时做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提供了与被告**以四川佳豪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外架人工班组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及临时开工单等。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和临时开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和收受款项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合同,其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虽以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事后公司亦未进行追认,同时,根据被告四川佳豪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范围也仅仅是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决算编制等工作,并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受款项的权利,且该款项收取亦是被告**个人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其退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临时性劳务工资款96250元,因该劳务内容系被告**个人安排原告实施的临时性劳务而产生,虽原告陈述未与被告**结算,但从其提供的临时开工单显示原告实施劳务内容经被告**和被告**聘用的人员签字确认累计为96250元,故该款项支付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佳豪公司仍不应承担。对其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保证金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退场之日起算,即从202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清时止,其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3.65%(LPR)的标准计算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LPR)的标准计算至保证金退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962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承担4344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