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男,200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69号南充总商会大厦1号楼21层2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佳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佳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审查立案之前,原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死亡。立案后,***之子***提交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因突发心脏病于2023年11月8日在门源县旭红小区院内死亡的事实。***同时提交于2023年11月30日手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不清楚,申请不承继本案。2024年1月3日,本院通知***和***到庭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告知***需要重新提交再审申请书,告知***并由其转告两位姐姐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法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本案再审申请审查。2024年1月10日,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询问中,***、***到庭,并提交出具于2024年1月9日的《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变更***、***、***为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再审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一审被告佳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未到庭,佳豪公司因故未到庭。2024年1月15日,本院通知佳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询问,并随后将询问笔录反馈给***、***、***等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修订后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后在询问中明确:还依据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于佳豪公司代付的材料款计算有误,对部分重复计算。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材料款收款记录认定佳豪公司代付材料款为9680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也反复向法庭说明应当扣除由其垫付,退还至***及佳豪公司名下的垫付材料款。经***、***核对,在佳豪公司代付的材料款968077元中,材料公司即青海标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标峰公司)、酒泉宏伟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宏伟公司)又分别退还给***及佳豪公司材料款,金额为52093元及83613元,退还方式为宏伟公司委托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退还材料款52093元,标峰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佳豪公司会计***退还材料款83613元,上述材料款均系***、***先前垫付,退还至***及佳豪公司实属不当,***将已退还的材料款重复计算属不诚信行为。因此,经计算,佳豪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为832371元,一、二审以968077元认定,严重损害***、***合法权益。
***、***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包括:1.转账详情(单据,复印件,***向***转账,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金额83613元);2.转账详情(单据,复印件,***向***转账,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金额52093元);3.证明(向本院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同志系本公司职工,担任会计职务,本公司退还至佳豪公司材料款52039元由其经办,系通过***银行转账向佳豪公司代理人***支付。特此证明”;4.出库单一份(原件)和发票四份(复印件);5.该项目购建材、劳务、租赁等业务开具发票承诺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述两笔材料款系由***、***垫付,而材料商退还给佳豪公司和***,原审法院认定佳豪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为968077元,严重损害***、***合法权益。
经质证,***、佳豪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佳豪公司同时否定接受标峰公司、宏伟公司退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提交的证据分析:证据1转账详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给***,二人身份无法确认,转账目的、用途及是否属于退款无法确认。证据2转账详情与证据3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作为宏伟公司职工向***转款,但转账详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向***转账的目的、用途及是否属于退款无法确认。证据3《证明》,也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出库单虽为原件,但无法证明***、***垫付材料款和向佳豪公司退款的事实;四张发票为复印件,且载明的金额不能证明案涉所谓退款的事实。证据5为复印件,且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案涉退款的事实。经询问,***、***不能提交证明其购买建材垫付款项的证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对于案涉各种款项金额逐笔进行了审理核实,在二审庭审中***、***对佳豪公司所付材料款968077元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对佳豪公司代为支付案涉材料款968077元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证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