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南段路东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火车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48040973。
2.标志:“火车头松土促根剂”。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89649号《关于第48040973号“火车头松土促根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火车头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文字“火车头松土促根剂”,整体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不影响本案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火车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火车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火车头松土促根剂”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火车头公司。
2.申请时间:2020年7月13日。
3.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2;0105;0109):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该标志传递出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是否不符或不完全相符,以及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火车头松土促根剂”构成,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其中,“松土促根剂”一词通常具有“松动土壤,促进植物根据生长的制剂”的含义,如果将其使用在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当然的具有“松动土壤,促进植物根部生长”的功能或含有“松动土壤,促进植物根部生长的制剂”成分,从而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用条款,构成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的标志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对该标志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标志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因此,火车头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火车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