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南段路东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48996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农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5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送达地址为定陶双联农资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份拆迁,致使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在此情下,原审未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进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合同,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转账97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该款支付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7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货物买受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系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所收***款项97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全部退还给货物买受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无事实依据。 火车头农技公司辩称,1.原审无论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还是判决书,均显示上诉人拒收,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上诉人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常年多次存在买卖关系,大部分通过电话沟通后直接打款送货,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也是双方常年合作的方式。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也显示汇收款人均是上诉人的会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会计本人在一审中也已经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该97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购货款。3.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97万元货款后,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经双方多次沟通一直推脱至今未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火车头农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肥料款9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火车头农技公司向***购买硫酸钾500吨,为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970000元,并在银行转账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明确书写“购硫酸钾500吨”。***在收到货款后,经催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退还货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火车头农技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火车头农技公司已付款的事实已使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火车头农技公司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没有按约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货物长达三年余,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对于火车头农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火车头农技公司货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火车头农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四组:1.上诉人名下尾号为2156农商银行卡活期查询单一份;2.上诉人儿子**名下尾号9544农商银行卡活期查询单一份;3.上诉人名下尾号为9957的工商行借记卡账单;4.上诉人户口本4份。证明目的:上诉人通过上述3个卡号已将涉案97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证据三组:1.供货交易清单、出库单、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行车证、司机驾驶证57页。证明目的:2017年-2019年期间,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肥料,交易金额共计高达120多万元,每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会计***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在2017年-2019年期间向***的所有转账均是其购买被上诉人肥料的货款,而非本案争议的97万的还款。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证明目的:(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向***的转款是支付购买被上诉人肥料的货款;(2)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针对涉案97万元硫酸钾货款,***曾与上诉人沟通过发货事宜,足以证明涉案97万元确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硫酸钾支付的货款。3.邦通物流公司业务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01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肥料,是多次通过邦通物流公司向上诉人送货。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的转账不是退还本案争议的97万元货款,而是上诉人支付的肥料货款,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真实性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火车头农技公司,直至2019年存在多年的肥料及肥料原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交易习惯是先汇款后送货,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系火车头农技公司的财务人员,火车头农技公司的收汇款,均系通过***名下账号实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双方常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且对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1日向其转账支付的97万元,系购买500吨硫酸钾的货款,因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该款应予返还等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款已在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间,分30笔通过***账号予以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但被上诉人提交的39份2017年至2019年间收取上诉人的款项银行回单,显示收款总额在120余万元,且收取的每笔款项,均有相对应的货物出库单、上诉人方收取货物的收到条,以及每次货物的运输车辆号牌、司机姓名及电话号码,故被上诉人收取的该39笔合计120余万元的款项,足以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肥料的货款。且经核对,上诉人主张返还的30笔97万元款项,均全部包含在被上诉人提交的39笔收取货款之中,且付款时间、数额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向***名下转账支付的97万元为返还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1日向其购买500吨硫酸钾的货款,明显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诸多汇款记录,已经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的货物买卖,被上诉人方的收、汇款,均系通过***名下银行卡账号进行。而***系火车头农技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收付款行为,显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火车头农技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火车头农技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对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对其经常使用的尾号为8888的电话号码并无异议,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均标注有上诉人使用的该正确号码,且被退回的快递回执显示“收件人拒收”;而后一审仍使用送达开庭传票时的地址、电话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上诉人认可实际收取,能够印证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电话并无错误,上诉人拒收诉讼文书、不参加一审庭审,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