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03民初1444号 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南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48996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及滞纳金31000元;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销合作关系,经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14100元,被告承诺2017年7月30日还清,如被告不能还款,按逾期每月每元付给原告利息1.5分,并追加日3‰的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向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肥料而欠原告货款141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货款于2017年7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逾期每月每元付给原告利息1.5分,并追加日3‰的滞纳金。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肥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500元,故被告现应给付原告货款12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5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6054.3元,共计18654.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负担266元,由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